湖北斯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涂远钊(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刘安国(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斯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馨都上层一单元2903。
法定代表人赵文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远钊,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反诉,代为参与和解、调解,代为提出增加、减少、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安国,朱秋婉,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转委托等。
原告湖北斯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应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斯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远钊、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秋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斯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需要招聘几名对本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进行维护的兼职人员,只要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即可,该工作既可以在家中完成,也可以在原告的工作地点完成。
2015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联系,称自己可以胜任该工作。
被告清楚的知道自己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故被告一边在原告处工作,一边寻找其他工作。
后被告的家属帮助其找到合适的工作后,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当天就离开了工作岗位,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工作交接。
被告在电话中明确的告知原告自己已找到合适的工作,第二天就去新的工作单位上班,并通知原告说自己在2015年11月1日到11月9日所需要做的工作量没有完成,明确表示放弃这段时间的劳务费。
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无需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更不用支付被告已明确放弃的劳务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孝劳人裁(2016)111号仲裁裁决;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湖北斯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三:被告个人简历,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要求并不高,为兼职工作所需要。
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被告夏某某辩称,1、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仲裁裁决正确。
2、原告说被告兼职没有事实依据。
3、被告辞职系原告不足额支付工资和一直不签订劳动合同引起的。
4、原告诉称被告自愿放弃2015年11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夏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三:应聘人员登记表、综合考评、员工上下班时间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原告入职手续办理表等照片截图、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某某对原告湖北斯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原告湖北斯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夏某某对原告湖北斯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原告湖北斯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截图的部分内容不清晰,有些图表公司没有签章。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斯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应聘人员登记表、综合考评、员工上下班时间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原告入职手续办理表等资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银行工资流水明细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于2015年7月2日进入原告湖北斯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依法应承担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足额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
由于被告承诺自愿放弃11月1日至9日的工资,故对该部分工资原告可不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斯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夏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00元(2000元+2200元/月×2个月);
二、原告湖北斯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夏某某2015年10月份50%的工资即1100元;
三、原告湖北斯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夏某某依法缴纳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四、驳回原告湖北斯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湖北斯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于2015年7月2日进入原告湖北斯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依法应承担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足额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
由于被告承诺自愿放弃11月1日至9日的工资,故对该部分工资原告可不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斯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夏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00元(2000元+2200元/月×2个月);
二、原告湖北斯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夏某某2015年10月份50%的工资即1100元;
三、原告湖北斯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夏某某依法缴纳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四、驳回原告湖北斯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湖北斯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应友
书记员:聂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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