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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斯汏克服装有限公司与霸州市星某塑料制品厂、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斯汏克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超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洲,湖北今天(宜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霸州市星某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东杨庄乡邱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082652642B。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邱某某,该厂经理。被告: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斯汏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2017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30万元,依约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赔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投标方式,与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采购管理局签订了《2015年度战储装备采购合同》。为配套完成该合同项下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3000套框架帐篷棚架,合同价款558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提供全套合格的检测报告,并封两套完全正确的样品,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出货按标准和封样验收。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货款,若因乙方检测报告不合格导致首检通不过则乙方赔付甲方20万元,自不合格之日起十日内将20万元汇至甲方账户,每延误一天按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甲方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若没有在乙方采购则赔付乙方100万元。”原告依约给付被告预付款10万元后,被告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的检测报告,导致第一次检测报告不合格,首检未能通过。原告为防止损失的扩大,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迅速采取补救措施,双方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确保军队检查二次通过,需要费用20万元,此笔费用由甲方先为垫付,作为预付乙方货款。在第一次甲方支付30%预付款时予以扣除。若第二次检查再次不能通过,乙方需双倍赔付甲方四十万元。自不合格之日起将四十万元汇至甲方账户,每延误一天按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再次给付被告20万元,但被告仍未解决检测报告问题,且于2018年1月9日被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采购管理局作出禁止被告三年内参加军队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被告的不当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不仅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的能力,原告暂不主张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被告星某制品厂辩称:1.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与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采购管理局签订了帐篷采购合同,投标时,原告使用的是南京某公司的样品和资质,但原告中标后经人撮合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将中标内容的关键性工作分包给被告,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规定,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被告在第一次检测中提供虚假报告,是因为原告给被告准备报告的时间不足。2.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预付款属实,鉴于双方合同无效,被告愿意返还该10万元,但不应承担双倍给付责任及支付违约金。3.由于二次检测需要费用20万元,原告就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其目的是为了通过二次检测,在得到原告授意后,被告将该20万元转手交给李方舟,被告并未实际占用支配,故该20万元并非用于向被告购买商品,不属于预付款,因此,该20万元不应由被告返还,亦不应赔偿和支付违约金。同时,为了查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申请追加李方舟为本案第三人。4.由于合同无效,两次检测所花费的检查费用共14万元,应由原、被告分担。5.假使审理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且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同时还主张违约金,属双重罚则,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同时,在确定违约金时,应充分查明原告的具体损失,违约金不能超出其具体损失的30%。被告邱某某辩称:涉案合同是原告与星某制品厂签订的,星某制品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邱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审理法院不应对邱某某的个人资金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应尽快解除对邱某某个人资金账户的冻结。原告斯汏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该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2、原告的中标合同,以证明原告中标合同的有关约定;3、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双方的有关约定;4、《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补充约定的有关情况;5、银行转款凭证、现金支付照片、被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支付10万元,第二次向被告支付20万元;6、《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因提供虚假检验报告,被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采购管理局作出禁止被告三年内参加军队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事实上被告已无法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7、《2015年度战储装备采购合同》,以证明原告按采购合同约定可以自主选择帐篷框架生产商。被告星某制品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快递回单,以证明星某制品厂在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前已由北京市相关检测机构出具了第一被告样品符合标准的检测报告,被告将此报告于2017年5月5日邮寄给了原告;2、通过军队采购网站下载的关于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采购管理局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以证明原告因存在未按照招标承诺履行合同、擅自更换帐篷框架生产商的行为,被书面警告,进而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应当为无效。3、星某制品厂业务经理与李方舟的通话录音,以证明二人的通话内容,以及原告后来所支付的20万元确实由李方舟通过星某制品厂取得,后由其占有支配,该20万元不具有预付款性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〇五单位五五二部因需采购战储装备,通过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华北军用物资采购局组织公开招标,原告斯汏克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7月14日与〇五单位五五二部签订《2015年度战储装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〇五单位五五二部向原告购买30平方米框架帐篷,合同价款为29611500元。该合同第二至第四条约定:合同标的质量和包装采用国家标准和国军标以及投标书和报价文件承诺,乙方(斯汏克公司)按照研制定型文件,可以自行生产或自主选择帐篷布料、框架供应商,帐篷布料、框架由研制单位以外的第三方国家级实验检测机构检测,符合研制定型文件技术要求即可;框架帐篷须经首检和出厂检验,首检合格后方可量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乙方应按投标文件所述中标产品具体生产地址组织生产,不得将合同转包、分包或委托加工,否则甲方有权取消采购合同,乙方终生不得参与野营装备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拟采购帐篷框架,再自行组织帐篷布料加工,以完成帐篷装配的合同义务。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星某制品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星某制品厂向甲方斯汏克公司提供帐篷框架3000套,单价1860元/套,合同总价款为5580000元;产品质量执行总后建筑工程研究所的《帐篷框架制造与验收技术条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对质量负责。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提供全套合格的检测报告,并封两套完全正确的样品,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出货按标准和封样验收;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货款,若因乙方检测报告不合格导致首检不能通过则乙方赔付甲方20万元;自不合格之日起十日内将20万元汇至甲方账户,每延误一天按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甲方预付款且合同签订后,甲方若没有在乙方采购,则赔付乙方1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10万元货款。后星某制品厂依约定向原告提交了首检所需的检验报告。原告提请采购方首检后,被查出星某制品厂提交的检验报告系虚假检验报告,因而首检未获通过。为尽快通过首检,原告经与星某制品厂协商,于2017年5月14日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为确保军队检查二次通过,需要费用20万元,此笔费用由甲方先为垫付,作为预付乙方货款。在第一次甲方支付30%预付款时予以扣除。若第二次检查再次不能通过,乙方需双倍赔付甲方四十万元。自不合格之日起将四十万元汇至甲方账户,每延误一天按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星某制品厂支付了20万元。星某制品厂收款后,开始准备检验报告。在等待第二次检验的过程中,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采购管理局认定,在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华北军用物资采购管理局组织的30平方米框架帐篷采购项目中,星某制品厂存在在首检时提供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斯汏克公司存在未按招标承诺履行合同、擅自变更帐篷框架生产商的行为,遂于2018年1月9日根据《军队物资工程服务供应商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星某制品厂三年内禁止参加军队采购活动,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邱某某控股或管理的其他企业三年内禁止参加军队采购活动,禁止期内,其他供应商不得代理星某制品厂的产品参加军队采购活动;给予斯汏克公司书面警告,责成按投标承诺履行合同,调整帐篷框架生产商,重新组织生产,申请首检。由于星某制品厂已无法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明,星某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邱某某。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星某制品厂的企业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支付现金的现场照片、被告出具的收据、《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2015年度战储装备采购合同》;被告星某制品厂提交的《关于霸州市星某塑料制品厂等2家供应商违规处理结果的公告》;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星某制品厂提交的录音文字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湖北斯汏克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汏克公司)与被告霸州市星某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星某制品厂)、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汏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超阳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洲、被告星某制品厂及被告邱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斯汏克公司与星某制品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应否解除?三、如何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四、邱某某应否承担责任?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斯汏克公司与〇五单位五五二部签订的《采购合同》已有条款明确约定,斯汏克公司可以自行生产或自主选择帐篷布料和框架供应商,布料和框架经由检验后符合研制定型文件技术要求即可。由于斯汏克公司根据此条款认为其有权自主选择帐篷框架供应商,故即使该《采购合同》还存在其他与“供应方可自主选择框架供应商”的约定相冲突的条款,因该合同系采购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也应按照有利于斯汏克公司的原则来解释合同条款,认定斯汏克公司可自主选择框架供应商。招标方对斯汏克公司所作的“违规”的认定和处理,因不符合格式条款理解争议的解决规则,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合同效力的依据。斯汏克公司基于约定的自主选择权,选定星某制品厂作为其帐篷框架供应商并与之订立购销合同,再自行对篷布加工后组装成帐篷,以完成《采购合同》交货义务,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因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范,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星某制品厂关于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被告星某制品厂因被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采购管理局禁止三年内参加军队采购活动,禁止期内,其他供应商不得代理星某制品厂的产品参加军队采购活动,事实上星某制品厂已无法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则合同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即2018年4月28日起解除。三、关于违约责任确定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因星某制品厂检测报告的原因导致检测无法通过则应赔付斯汏克公司一定数额的赔偿款,并以双倍赔偿款为基数再计算违约金,属于双方既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又约定了违约金不按时给付的损失的计算方法,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星某制品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提供虚假检验报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全套合格的检验报告,致使原告首检未通过,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提出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酌情按双方约定的固定数额的违约金即10万元确定为星某制品厂应给付的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中超出该标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二次检测并未进行,被告不存在第二次检测未通过的违约行为,原告不能主张第二次检测未通过的违约责任,但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返还原告基于补充协议给付的预付款,并赔偿相应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利息从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预付款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关于即使存在违约也应根据原告实际损失确定违约责任的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给付被告的20万元不应返还的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告邱某某应否担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星某制品厂系邱某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邱某某应当对星某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邱某某关于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斯汏克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星某塑料制品厂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自2018年4月28日起解除。二、被告霸州市星某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斯汏克服装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300000元。三、被告霸州市星某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返还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四、被告霸州市星某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斯汏克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五、被告邱某某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湖北斯汏克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湖北斯汏克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182元,被告霸州市星某塑料制品厂与邱某某共同负担3193元。本案保全申请费4120元,由原告湖北斯汏克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霸州市星某塑料制品厂与邱某某共同负担2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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