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人民路74号。法定代表人:董逢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延春,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洪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洪林大道。法定代表人:倪生浩,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湖市泓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州陵大道。法定代表人:汪佑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远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洪湖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教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洪林花园小区(2、3、4标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1043466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与经济损失250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初步协议:将洪林花园小区(2、3、4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13年7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始工程施工。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洪林花园小区(2、3、4标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该项目工程实行总承包(含水电安装、室外道路、污水管网等项目)。承包合同第4条约定的“工程承包结算方式”为:本项工程的结算按《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版》、《湖北省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版》等六部定额基价结算后总价下浮12%进行结算(上述定额的人工工资与费用按鄂建文[2012]85号文件要求调差计算工程款),道路、管网、污水等附属工程按市政定额标准计价结算后下浮12%,在施工过程中如相关文件规定人工再次上调,则从该文件发布之日开始调整,对发布之前已经完成的工程仍按原文件执行。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工程款按以下原则支付”:1.所有开工工程施工完成总额达到2000万元时,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后期在每月月底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进度全额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尾期,双方在结算时应该再增加1000万元,使工程竣工时整个工程垫资达2000万元,其余工程款需如数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分四个季度平均支付垫资工程款的95%。3.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即付清(质保期为两年)。4.甲乙双方每月25-28日核算一次当月所完成工程量,甲方必须按双方所核工程量向乙方出具凭据,如甲方在每月28日前不能完成当月工程量的回复,则视为同意乙方所报工程量,以此作为甲方应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5.被告应全额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如不能按期付清工程款,则本工程的结算按《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版》、《湖北省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版》等六部定额计价不下浮,按全定额基价结算工程款,如所欠工程款总额达2000万元仍无法支付,被告则需按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还应另付按应付工程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工程款利息,原告有权停止工程施工并终止合同,追索被告所欠工程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义务的工程款利息。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违反本合同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2.如因原告的行为造成本工程延期,则由原告按每日1000元支付被告违约金,直至完成工程为止。如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延期,则由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工程工期顺延。如果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有权处置本项工程,抵偿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直到抵完为止。如果被告违约,除按本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有权停止对本工程的承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从工程施工开始当月截止2015年1月,原告每月均向被告报送了“洪林花园项目实际完成造价明细表”,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在每月的明细表上签署了“工程形象进度相符,工程造价未确定”字样,认可造价明细表。但被告从原告承建该项工程之日起就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欠付工程款4104346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被告违约致使工程停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洪某某村委会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也不欠原告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不少于6500万元;3.原告主张2500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被告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所计算违约金的方式缺乏依据。被告泓林公司辩称,泓林公司不应该是本案被告,本案施工合同系教建公司与洪某某村委会签订的,与泓林公司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通过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反映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洪某某村委会,承包人是教建公司,双方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泓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本案依据原告申请追加泓林公司为被告没有依据。原告教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资信情况。证据二: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洪林花园小区2、3、4标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原告自工程开工后至2015年1月每月向被告报送的“洪林花园项目实际造价明细表”(形象进度明细表)、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明细(62744689元),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进度、工程量;原告编制的工程造价款;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证据四:2015年7月24日原告委托洪湖市城区法律服务事务所致被告函、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认可违约及承诺赔偿损失。证据五:原告编制的造价明细,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03788155元。证据六:停工直接损失明细(1469.9万元)及被告应付进度款利息及违约金明细(共计3985.19万元),拟证明原告依约主张停工损失及违约金的数额。证据七: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洪某某村委会的文件,拟证明本案工程办理了相关合法手续。被告洪某某村委会对原告教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洪林花园形象进度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完整性有异议,缺乏工程量的计算,缺乏监理公司对工程量的认可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否合格,这是要监理单位确认的;造价的计算没有依据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应工程量明细,只是确定了工程形象进度,工程量和造价没有确认;对已付工程款有异议,还有支付给项目部近300万元左右没有计算进去。证据四中函件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主任倪生浩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庭审证据,该说明是在洪湖市政府组织双方调解时作出的,要求原告在2017年4月复工的情况下,保证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期间的损失。证据五中的工程造价明细系原告单方编制的,对其造价不予认可,工程量计算没有经过监理公司的确认,造价的审核没有经过三方确定。对证据六被告应支付的损失不认可,原告将施工期间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用计算进去了,这是原告正常施工必须支出的;对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并不表示已经履行,也没有看到合同原件,租赁合同是在施工期间履行的,跟停工损失无关;对违约金的计算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计算的,被告没有违约,计算的节点没有依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泓林公司认为原告教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洪某某村委会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被告泓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洪湖国用(2015)第0957、0958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案涉工程的土地情况说明、泓林公司与洪某某村委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土地登记卡两张,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土地使用情况,大土地证有两万多平米,小土地证有两千多平米,只有小土地证的土地是属于泓林公司的,其余土地都是属于洪某某村委会的。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两份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和竣工备案协议,拟证明本案工程是由原告中标施工,发包方是洪某某村委会,与泓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教建公司对被告泓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第一组证据,对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土地证与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结合起来看,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是泓林公司的,这些证与涉案工程合同有关。关于情况说明的问题,这份情况说明是泓林公司自己的主观意见,原告不认可。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尽管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就其内容来看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法律上的关系,并且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也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关于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以及两份协议已经在之前的庭审中均发表了意见,不再重复,工程款支付和竣工备案协议是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的三方协议,充分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工程款支付和有关竣工事宜的法律上的关系。备忘录补充协议是真实的,证明原告与泓林公司就房款事项至2018年5月24日仍在进行交涉,因此泓林公司在质证过程中提出原告申请法院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系错误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洪某某村委会对泓林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款支付和竣工备案三方协议无异议,对原告与泓林公司签的协议不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教建公司、被告泓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宏价鉴(2018)6-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如下评析:1.原告教建公司的证据:被告洪某某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进度造价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已付款明细有异议,庭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洪某某村委会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5307202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通过洪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出具函主张欠付工程款,洪某某原法定代表人倪生浩出具了关于开工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说明。被告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停工直接损失明细及工程造价系原告自行编制,被告并不认可,且双方并未办理工程结算,不予采信。2.被告泓林公司的证据:教建公司、洪某某村委会对被告泓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3.鄂宏价鉴(2018)6-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原告教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及停工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本院通知鉴定人参加庭审质证,针对被告洪某某村委会提出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进行了书面回复。鉴定依据系双方确认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工程联系单、施工组织设计、实际完成工程量、形象进度明细、现场勘验记录及相关证据资料等,本院对鄂宏价鉴(2018)6-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洪某某村委会经过招投标程序将洪湖市洪某某新社区村民公寓工程发包给教建公司承建,并将中标结果于2013年5月17日报洪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备案。案涉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3月18日,洪某某村委会与教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洪林花园小区(2、3、4标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按规划2、3、4标段别墅及门面商业区(按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确定具体范围);2.该项目工程中实际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工程建设。乙方实行总承包(含水电安装、室外道路、污水管网等项目)。本次承包工程的总建设面积约7万平方米。工程造价最终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工程承包结算方式:本工程的结算按《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版》、《湖北省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版》等六部定额计价结算后总价下浮12%进行结算(上述定额的人工工资与费用按鄂建文(2012)85号文件要求调差计算工程款),道路、管网、污水等附属工程按市政定额标准计价结算后下浮12%,在施工过程中,如相关文件规定人工再次上调,则从该文件发布之日开始调整,对发布之前已完成的工程仍按原文件执行。工程款按以下原则支付:1.所有开工工程施工完成总额达到2000万元时,甲方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后期在每月月底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进度全额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尾期甲乙双方在结算时乙方再增加1000万元垫资,使工程竣工时整个工程垫资达2000万元,其余工程款需如数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分四个季节平均支付垫资工程款的95%。3.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即付清(质保期为二年)。4.甲乙双方每月25-28日核算一次当月所完成工程量,甲方必须按双方所核工程量向乙方出据凭据,如甲方在每月28日前不能完成当月工程量的回复,则视为同意乙方所报工程量,乙方以此作为甲方应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5.甲方应全额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如不能按期付清工程款,则本工程的结算按定额计价不下浮、按全定额计价结算工程款;如所欠工程款总额达2000万元仍无法支付,甲方则需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还应另行按应付工程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甲方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工程款利息。乙方有权停止工程施工并终止合同,追索甲方所欠工程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义务的工程款利息。”合同还约定了材料及价格调整、质量标准、安全文明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教建公司按洪某某村委会要求依约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洪某某村委会不能按合同约定向教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教建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停止施工至今。案涉工程土地原属洪某某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洪某某村委会为了将案涉工程的土地性质转换成国有商住用地,成立了洪湖市泓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时9个股东均系洪某某村委会班子成员,该公司成立时实际为村委会集体所有。洪某某村委会为筹集资金,后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商铺及别墅转让给了泓林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佑元。诉讼中,经原告教建公司与被告洪某某村委会对账确认,洪某某村委会共计已支付给教建公司工程款65307202元。依教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教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及停工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工程造价为97779352.7元,停工损失为6385863.9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教建公司请求解除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应予支持;2.教建公司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应当如何认定。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观点及案件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原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公司)与被告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洪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某某村委会)、被告洪湖市泓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博、荣延春,被告洪某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被告泓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远黎、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教建公司请求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被告洪某某村委会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洪某某新社区村民公寓工程发包给原告教建公司承建,中标结果已报洪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备案。案涉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洪林花园小区(2、3、4标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教建公司依约组织人员施工,因洪某某村委会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教建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停工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停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洪林花园小区(2、3、4标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教建公司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洪某某村委会在施工过程中及停工后共计已支付给教建公司工程款6530720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教建公司停工后与洪某某村委会并未办理工程结算,本案诉讼中,经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教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及停工损失进行了鉴定,其工程造价为97779352.7元,停工损失为6385863.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5307202元工程进度款,洪某某村委会还欠付教建公司工程款32472150.7元(97779352.7元-65307202元)。1.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除临街商铺交付被告使用外,其承建的大部分别墅工程并未完工交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且双方在停工后也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因此,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延期付款应加付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是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处罚,其实质属于违约金性质,但双方约定的按应付工程款总额每日3‰的标准加付利息明显高于国家法律的规定,故对该项约定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纠纷是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停工,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双方对延期付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洪某某村委会应承担该欠付工程款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损失。2.教建公司的停工损失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鄂宏价鉴(2018)6-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停工损失为6385863.9元,洪某某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教建公司停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洪某某村委会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教建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3.关于泓林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洪某某村委会,洪某某村委会与教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泓林公司没有关联。泓林公司系洪某某村委会为了将案涉工程的土地性质转换成商住用地而设立,公司成立时所有股东均系洪某某村委会成员,且教建公司申请追加泓林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时,并未提出泓林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欠付工程款应由被告洪某某村委会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教建公司向被告洪某某村委会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部分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洪某某村民委员签订的《洪林花园小区(2、3、4标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洪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472150.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三、被告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洪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损失6385863.9元。四、驳回原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17元,由原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133元,由被告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洪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18884元;鉴定费600000元,由原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978元,由被告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洪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353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汇款注明系(2017)鄂10民初43号案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权
审判员 杨燕
审判员 王茜
书记员:张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