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政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223号。
法定代表人:杜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张王村沌郭路。
法定代表人:罗德华。
原告湖北政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本院立案后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主动向原告湖北政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全部借款,原告湖北政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政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政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120元,由原告湖北政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 理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书记员: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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