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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与周某、中国人民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解放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存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金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增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周某二叔父。
委托代理人王高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太友、刘光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存宇、熊金虎,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增友、王高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周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随州市往环潭镇方向行驶。14时许,当车行至23KM+250M处时,与原告司机包德海驾驶停在公路上下客的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6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2)第0212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栏载明:周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包德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责任栏载明:周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包德海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包德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方有当事人包德海以及交通警察王玮等人签名。被告周某受伤当天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用医疗费104512.22元。原告车辆受损修理费为1100元。2013年4月26日,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委托,作出(2013)医鉴字第08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某的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玖级)。2、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9月,一人护理6月(包括二次手术休息、护理时间)。3、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4、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7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赔偿(包括后期康复及二次手术等费用)。被告周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350元。被告周某依此鉴定向随县法院提起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未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2013年11月14日,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050号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随州分公司向周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000元,在第三责任险理赔限额赔偿7143元。被告周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不在上述判项之列。
另查明,2013年1月2日,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包德海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医药费125000元、护理费17640元、生活费10022元,共计152662元;该费用待周某法医鉴定结论后,按交警责任认定书另行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某付款152662元。
另查明,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原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为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车损险限额15万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客观、公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各方应按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界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包德海代表事故车方与被告周某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待周某法医鉴定结论后,按交警责任认定书另行处理,意在便于伤者治疗,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周某医疗费104512.22元、护理费11812元(23624元/年÷12月×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8天×50元/天),共计119724.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000元(10000元-已判赔7000元),其余损失116724.22元由被告周某自负70%即81706.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30%即35017.27元,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修车费1100元。被告周某实际收取原告方预赔款152662元,应当依协议返还给原告114644.73元(152662元-35017.27元-交强险应赔3000元),但原告对被告周某的诉请返还数额为10156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辩解已赔付周某经济损失124143元不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之列,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39117.2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赔偿35017.27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1100元〗;
二、被告周某返还原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预付款101565.8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诉讼保全费1280元,合计4630元,由原告负担1390元,被告周某负担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的交纳办法》第13条(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严红宇 人民陪审员  谢小华

书记员:陈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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