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周增朝(代理权限参加诉讼
王高贤(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
熊金虎(湖北随州炎帝法律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刘光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增朝(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唐县镇财政所退休人员,系周某伯父。
委托代理人:王高贤(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金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炎帝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龙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返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叶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增朝、王高贤,被上诉人捷龙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金虎,被上诉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
应予采信,证据一证明包德海给付了周某及其家属赔偿款共计220000元,捷龙恒通公司作为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有权要求周某返还超出赔偿总额的赔偿款,故对证据一应予以采信;证据二因原审判决并未生效,且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实,故对证据二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包德海与裴宗勤、周洋于2013年1月2日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包德海为履行该协议,向周某及其亲属预付了周某的赔偿款152662元。该《死亡赔偿协议书》第八项约定:“甲方与周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待周某法医鉴定结论后,按交警责任认定书另行处理。但乙方必须协助甲方提供办理保险的各项手续。”后随县人民法院对周某与捷龙恒通公司、包德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但对包德海已实际支付给周某的赔偿款未按照包德海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据实核算,故包德海对其支付的超出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有权要求周某予以返还。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包德海系鄂S×××××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捷龙恒通公司作为原告要求周某返还的主体不适格。因鄂S×××××号客车挂靠在捷龙恒通公司,包德海的赔偿行为即代表了捷龙恒通公司的行为,捷龙恒通公司系鄂S×××××号客车的法定登记车主,捷龙恒通公司具有对鄂S×××××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相关赔偿事宜提起诉讼的资格,上诉人周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捷龙恒通公司系鄂S×××××号客车在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的投保人,原审法院将返还财产和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周某上诉称捷龙恒通公司不能同时起诉主张两个法律关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包德海与裴宗勤、周洋于2013年1月2日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包德海为履行该协议,向周某及其亲属预付了周某的赔偿款152662元。该《死亡赔偿协议书》第八项约定:“甲方与周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待周某法医鉴定结论后,按交警责任认定书另行处理。但乙方必须协助甲方提供办理保险的各项手续。”后随县人民法院对周某与捷龙恒通公司、包德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但对包德海已实际支付给周某的赔偿款未按照包德海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据实核算,故包德海对其支付的超出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有权要求周某予以返还。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包德海系鄂S×××××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捷龙恒通公司作为原告要求周某返还的主体不适格。因鄂S×××××号客车挂靠在捷龙恒通公司,包德海的赔偿行为即代表了捷龙恒通公司的行为,捷龙恒通公司系鄂S×××××号客车的法定登记车主,捷龙恒通公司具有对鄂S×××××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相关赔偿事宜提起诉讼的资格,上诉人周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捷龙恒通公司系鄂S×××××号客车在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的投保人,原审法院将返还财产和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周某上诉称捷龙恒通公司不能同时起诉主张两个法律关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张欢
审判员:叶锋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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