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换甲山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城东工业园振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郭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清红,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家景。
原告湖北换甲山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家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原告湖北换甲山饮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湖北换甲山饮品有限公司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北换甲山饮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湖北换甲山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芳新
书记员:钱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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