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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换甲山饮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换甲山饮品有限公司
汪方兵
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换甲山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换甲山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城东工业园振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郭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方兵,换甲山公司职员,特别代理权限。
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张某某,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换甲山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方兵、文奇,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换甲山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桶(瓶)装纯净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对履行该合同实施的实际是代理销售行为,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同时销售其他公司的纯净水,违反了该合同规定的条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以及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给原告返还换甲山专用纯净水桶973个,按每个水桶30元计算,折价2926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市场开发费用1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10万元,而原告只主张了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的违约确实影响了原告已开发的市场和给原告造成了销售利润的损失。但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解释所规定的计算标准,参照原告以前开发市场的费用和经营情况计算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酌情承担违约金30000元。原告给被告赠与的价值5160元的纯净水系附条件赠与,被告因违约导致不能达到接受赠与的条件,应按相应价值返还赠与财产5160元,原告要求被告3倍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述的10000元押金的事实,被告未举证,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一款(三)项,第一百九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换甲山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桶(瓶)装纯净水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给原告返还换甲山纯净水专用空水桶973
个,折合价值29260元。
三、由被告给原告返还赠与财产折合价值5160元。
四、由被告给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换甲山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桶(瓶)装纯净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对履行该合同实施的实际是代理销售行为,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同时销售其他公司的纯净水,违反了该合同规定的条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以及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给原告返还换甲山专用纯净水桶973个,按每个水桶30元计算,折价2926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市场开发费用1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10万元,而原告只主张了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的违约确实影响了原告已开发的市场和给原告造成了销售利润的损失。但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解释所规定的计算标准,参照原告以前开发市场的费用和经营情况计算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酌情承担违约金30000元。原告给被告赠与的价值5160元的纯净水系附条件赠与,被告因违约导致不能达到接受赠与的条件,应按相应价值返还赠与财产5160元,原告要求被告3倍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述的10000元押金的事实,被告未举证,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一款(三)项,第一百九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换甲山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桶(瓶)装纯净水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给原告返还换甲山纯净水专用空水桶973
个,折合价值29260元。
三、由被告给原告返还赠与财产折合价值5160元。
四、由被告给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审判长:王元

书记员:王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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