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某温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八汤线松林岗。
法定代表人邱茂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欧阳兵玉,餐饮总监。
委托代理人杨晶,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开庭、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池力,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开庭、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振某温某公司诉被告欧阳兵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陈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某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芬、何军,被告欧阳兵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2日被告欧阳兵玉到原告振某温某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振某温某公司没有给被告欧阳兵玉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欧阳兵玉向原告振某温某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告振某温某公司应支付被告欧阳兵玉2015年3月份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返还培训费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振某温某公司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欧阳兵玉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湖北省孝感地区社平工资的三倍支付;但要求不应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每月向被告欧阳兵玉支付了加班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欧阳兵玉辩称与原告振某温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其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培训费并补缴社会保险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振某温某公司每月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欧阳兵玉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湖北省孝感地区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70.60元,原告振某温某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84000元,2015年3月份的工资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0.60元/月×3×1个月)8911.80元(时间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培训费300元,以上合计105211.8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兵玉于2015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欧阳兵玉加班工资。
三、驳回原告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欧阳兵玉2015年3月份工资1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11.80元,培训费300元,合计105211.80元。
五、原告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为被告欧阳兵玉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2日,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陈 琴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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