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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与彭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某温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八汤线松林岗。
法定代表人邱茂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会计。
委托代理人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振某温某公司诉被告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陈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某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芬、何军,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9月9日被告彭某某到原告振某温某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振某温某公司没有给被告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彭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与原告振某温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告振某温某公司应支付被告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原告振某温某公司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彭某某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要求原告振某温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要求原告振某温某公司支付其2015年9月份工资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彭某某并没有向应城市仲裁院申请仲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彭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3000元/月×11个月)33000元(时间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1个月)3000元(时间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以上合计36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彭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计36000元。
四、原告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为被告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23日,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陈 琴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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