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承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安陆府东路特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被告刘玉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承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玉山、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承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立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开义、人民陪审员陈波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湖北承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应海、被告刘玉山和被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刘玉山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玉山因经营需要,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按40‰计算,利息先扣,提前还款利息不返,若逾期还款,月息按80‰计算,被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山仅偿还1000万元本金。2015年3月3日,根据被告刘玉山的要求,经原告同意,对下欠1000万元借款及到期利息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玉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为1440万元,月利率为40‰,借款时间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刘玉山偿还了原告40万元利息,被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用石材抵付原告借款利息869100万元,被告刘玉山下欠借款本息1597.25万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刘玉山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刘玉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壹仟伍佰玖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159725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计息,每月结息,分期还本;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9月,每月偿还本金不少于100万元,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息;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被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刘玉山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及期限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如刘玉山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随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无果。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玉山偿还借款本金1597.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30‰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2.依法判决被告刘玉山赔偿律师费30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2014年4月1日第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是2000万元,还是1960万元?2、利息转为本金是否合法?3、律师费30万元是否应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在2014年4月1日《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利息先扣”的内容,但其中40万元是转账支票,因被告刘玉山本人未出庭对该证据质证,庭审后被告刘玉山到法院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人认可40万元借款。故借款本金是2000万元,而不是1960万元。
关于利息转为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中有两次将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情况。第一次借款(2014年4月11日)本金2000万元,2014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山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后,所余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按年利率24%结算,利息为2046666元【即:1000万元×(24%÷360天)×307天﹦2046666元】,多余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息,2015年3月3日《借款合同》中计入后期借款本息应为12046666元。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8月21日(第三次《借款合同》)利息以12046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为1341195元(12046666元×(24%÷360天)×167天=1341195元】,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269100元(即:400000元+869100元),下欠利息为72095元,故2015年8月21日《合同书》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为12118761元。后期利息以1211876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止,按年利率24%计息。
关于律师费30万元问题。原、被告在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中对提起诉讼后造成的各种损失(含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的约定,原告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并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理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但原告提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不是合法的支付凭证,且《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30万元过高,应按《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规定,将律师费由30万元调整为10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刘玉山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但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超出利息计入后期借款不予认定。二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的理由成立。截止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刘玉山欠原告本金12118761元及后期利息,理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超出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刘玉山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直至贷款还清为止,故被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山给付原告湖北承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1187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刘玉山赔偿原告湖北承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
三、被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承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9400元,由原告湖北承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288元,被告刘玉山、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负担95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忠 审 判 员 张开义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书记员:孙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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