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许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西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祖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房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公司是房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由武汉立天世纪贸易公司开办设立。2010年1月在申请人公司开办之初,房县人民政府就与申请人公司开办人武汉立天世纪贸易公司达成为申请人公司设立登记提供优惠便利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房县人民政府按工业用地价每亩6.5万元向申请人供地50亩。2011年9月22日,房县县委政府组织召开太子贡黄酒产业园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再次对上述供地价格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当时派员参加会议并承诺按会议纪要执行。而之后被申请人在2012年4月5日与申请人公司签订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时,却未按会议纪要执行,而是按竞标价每亩24万元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房县人民法院原审在审理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时,没有按房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协议用地价判决,这属原审遗漏《会议纪要》这一重要事实;此外,再审申请人在工商注册的公司名称为:“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但原审判决书中却将申请人公司名称写为“湖北省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这属于主体错误。同时,原审在传唤申请人开庭时,传票传唤的对象应该是公司而不应该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审在传唤申请人时,却将传票上被传唤人填写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这属传唤对象错误,应当视为没有合法传唤。原审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遗漏重要事实导致事实不清,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判决。为此,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称:关于事实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未遗漏重要事实。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其公司设立人与房县人民政府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判决的合法性。关于原审判决主体是否错误及程序问题,原审判决书中将申请人公司名称“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写成“湖北省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明显是笔误,而并非被告主体错误,更何况原审在判决书发出发现错误后,又制作裁定对此予以了更正;至于传票送达和传票填写问题,原审开庭前不仅依程序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而且原审主审法官开庭前还给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打电话作了联系,可再审申请人仍未派员出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有法定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缺席审理判决,程序合法。综上,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查明:本院原审传票填写及送达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书中对再审申请人名称误写一字已制作裁定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房县国土资源局为法定土地出让有权机关。2012年4月5日被申请人房县国土局以竞标价每亩24万元价格签约将50亩建设用地出让给再审申请人,双方所签合同主体合格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一经签署,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而对上述2012年4月5日合同而言,房县县委政府并非合同当事方,房县法院原审在双方上述合同产生争议后审理双方纠纷时,未采纳与本案合同主体完全不同的再审申请人的设立人武汉立天公司与房县人民政府达成的《投资兴建黄酒酿造企业的协议》并无不妥。此外,房县人民政府与武汉立天公司达成协议在前,再审申请人与房县国土局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在后,再审申请人在后与房县国土局签订合同时并未以之前有房县人民政府与武汉立天公司的协议存在而对国土局土地出让价格提出异议,可视为申请人对房县国土局土地出让竞标价的认可。关于原审判决书中对再审申请人公司名称误写一字问题,原审判决后已制作裁定予以更正;关于原审传唤再审申请人时传票填写是否适当问题,原审传票填写及送达程序合法。原审在再审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湖北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章蔚 审判员 万少峰 审判员 闻吉华
书记员:徐俊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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