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住所地:房县城关镇仁和路3号楼a座。
负责人连兴平,该支行的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许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余某某(被告徐连奎之妻),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余堂兴,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况怀菊(被告余堂兴之妻),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许年东,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常士菊(被告许年东之妻),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诉被告许某某、余某某、余堂兴、况怀菊、许年东、常士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柯昌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薛莉莎、人民陪审员杨守海,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负责人连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被告余堂兴、常士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余某某经公告传唤,被告况怀菊、许年东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许某某(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相关内容:1、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10.8%,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帐号:62×××80,开户银行:房县农商银行;3、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按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的尾部有被告许某某的签名,并加盖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的贷款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3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立据,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按约向被告许某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许某某之妻余某某向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提供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3月3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乙方)与被告余堂兴(甲方)、被告许连东(甲方)分别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相关内容: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2、“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担保人自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2014年2月25日,被告许连东、常士菊、被告余堂兴、况怀菊向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某已结清2015年5月1日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未及时偿还,为此引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从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3月3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2014年3月3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余堂兴、许连东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许某某发放20万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许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许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4日在年利率10.8%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余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堂兴、许连东、况怀菊、常士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算止2016年3月3日,从2016年3月4日起以本金20万元在年利率10.8%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为16.2%)利随本清。
二、被告余堂兴、许连东、况怀菊、常士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被告许某某、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8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柯昌卷 审 判 员 薛莉莎 人民陪审员 杨守海
书记员:袁改华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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