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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与宁某某、宁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陵东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5%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50%从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宁某、李大芬、邹某、陈丽、鄢某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以上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宁某某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和签有其妻卢秀华名字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申请向原告房县陵东支行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5日,在被告宁某、李大芬、邹某、陈丽、鄢某五人共同担保下,原告于2014年8月6日签约向被告宁某某发放期限为两年的贷款30万元。可贷款发放之后,被告宁某某仅只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9日,而对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一直推脱未还,且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清偿所欠债务本息。被告宁某辩称:《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该笔贷款宁某某和卢秀华是用他们纯水岸的房子提供了抵押的,我要求用他们抵押的房子抵偿贷款;我认为叫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是一种推理的连带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李大芬辩称:第一、宁某某老家是江西人,我们和宁某某当时一点都不熟悉,当时是想到他在房县结婚又买有房子,所以我们才帮他担的保;第二、陵东支行叫我们在担保书上签字时,也没有把连带责任交代清楚,就直接叫我们签了名字,我认为原告方是有过错有责任的;第三、宁某某这笔贷款合同上写的是按季结息,而实际上宁某某2016年元月起至今一年多的时间却未按季结息,这说明原告督促还款是不及时的,现在时间过了一两年了才起诉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这笔款还是由原告先找借款人本人追偿。被告邹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李大芬相同。被告陈丽辩称:我的意见和邹某意见一样。被告鄢某辩称:宁某某当时找我担保时,他说他向银行借款有房子和车子抵押,说叫我签名只是个形式,并还说钱还不上跟我没有关系,所以我才在担保书上为他签名提供担保。被告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宁某某因承揽高速路绿化工程提出向原告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宁某某向原告正式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并按原告要求提交一份上面有其妻子卢秀华签名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实际上述承诺书上卢秀华的签名不确定是卢秀华本人所签)。2014年8月5日,在被告宁某、邹某、鄢某之前已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宁某妻子李大芬、邹某妻子陈丽之前已签署《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情况下,原告银行与被告宁某某正式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同时,原告并与宁某、邹某、鄢某各签正式保证合同一份。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期24个月,年利率9.1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季结息,双方并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在保证合同中各保证人均承诺承担保证期间为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李大芬和陈丽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承诺为宁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将30万元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宁某某。事后,被告宁某某仅还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9日,而对借款本金及结欠利息未依约向原告清偿,为此双方引起诉讼。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期间的2017年4月9日,宁某某通过打款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原告对律师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3、被告宁某、李大芬、鄢某对其辩称的宁某某向陵东支行借款曾以借款人自己房屋、车子做抵押的观点未举证证实。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以下简称陵东支行)与被告宁某某、宁某、李大芬、邹某、陈丽、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最初起诉的被告还有卢秀华和鄢新华,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兆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东支行委托代理人胡俊、叶胜军,被告卢秀华、宁某、李大芬、邹某、陈丽、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因起诉鄢新华、卢秀华证据不足先后撤回了对鄢新华、卢秀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所签《借款合同》及与保证人所签《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均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宁某某及保证人宁某、邹某、鄢某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李大芬、陈丽二人为宁某某借款向原告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有明确的为宁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该承诺书也属有效,其二人亦应对宁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已以合同履行义务,而宁某某及保证人未如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据此,依照上述借款合同及各保证人的保证承诺,应判令宁某某对所欠原告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宁某、李大芬、鄢某辩称的被告宁某某借款时已为其借款提供有房屋车辆抵押,借款债务应先以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再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应三人未提供宁某某用房屋车辆为其借款做抵押的充分证据,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审理期间宁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可用于冲减2016至2017年度所结欠借款利息之中;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8月6日起以本金30万元、年利率9.15%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50%从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宁远江、李大芬、邹元林、陈丽、鄢子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2900元,由被告宁某某、宁远江、李大芬、邹元林、陈丽、鄢子航六人连带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兆林

书记员:许蜜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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