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
代表人:连兴平,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兰某某(借款人),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海姣(借款人),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唐某(保证人),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谢某清(保证人),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以下简称陵东农商行)与被告兰某某、海姣、唐某、谢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秦礼友、审判员赵毅、人民陪审员许连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陵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海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陵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兰某某、海姣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8%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年利率9.18%加收50%罚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唐某、谢某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被告兰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兰某某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0.8%,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唐某在保证人一栏签了字,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当天,被告海姣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当天,被告唐某、谢某清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兰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兰某某发放了贷款3万元整。2014年4月8日,被告兰某某、被告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还款日期展期至2015年4月17日,展期期间年利率按9.18%执行。如今约定的还款期已过,可被告兰某某、海姣一再拖延,拒不还款。被告唐某、谢某清至今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6日,原告陵东农商行与被告兰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海姣出具的《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原告陵东农商行分别与被告兰某某、唐某、谢某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兰某某、海姣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兰某某、海姣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唐某、谢某清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兰某某、海姣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谢某清作为该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某、海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年利率按9.18%计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承担从2015年4月17日至还款之日的罚息,罚息按年利率9.18%利息的50%计算)
二、被告唐盛友、谢道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兰某某、海姣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秦礼友 审 判 员 赵 毅 人民陪审员 许连森
书记员:谭力文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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