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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古支行与李某某、胡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古支行,住所地:房县门古镇门古村1组。
负责人吴远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胡某,退休教师。
被告王世珍(系胡某之妻),农民。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古支行诉被告李某某、胡某、王世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古支行的负责人吴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王世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某某因承包砂石料工程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当天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古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胡某、王世珍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古支行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款期限2年(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月利率为9.3‰(即年利率为11.1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胡某、王世某被告(借款人)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16%加收50%的罚息,即罚息年利率为16.74%。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但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某某仅向原告偿还利息2464.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未果,故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古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胡某、王世珍签订的《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古支行出具了借据凭证。但从2014年7月1日后,被告李某某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应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1.1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2日,并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6.7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本金5万元清偿为止。因被告胡某、王世某借款人李某某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22日的次日起两年(即2018年1月23日),故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胡某、王世珍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古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1.1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2日,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6.7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
二、被告胡德生、王世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玉龙

书记员:袁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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