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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郭某某、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住所地:房县红某乡七河村。
负责人杜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许某某(系被告郭某某妻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郭奎,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郭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戢然,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戢然委托诉讼代理人:戢琼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以下简称红某农商支行)与被告郭某某、许某某、郭奎、戢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最初向本院起诉的被告另还有郭奎的妻子徐华和戢然的妻子张海红。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兆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某农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郭某某、许某某、被告暨被告郭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被告戢然的委托代理人戢琼琼、被告张海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庭审中徐华、张海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其二人自愿与各自丈夫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本人签名提出异议,要求做笔迹鉴定,担保人戢然的委托代理人戢琼琼也以原告提交戢然在担保合同书上的签名不属于戢然本人亲笔所签为由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在本院组织鉴定过程中,戢然的代理人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放弃鉴定;原告红某农商支行于2017年5月5日也因其现有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徐华、张海红为适格的还款义务人为由撤回了对徐华、张海红的起诉,本院遂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某农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许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按年利率10.8%给付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4.04%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郭奎和戢然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郭某某以种植药材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被告郭奎、戢然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向原告银行申请贷款。经协商于2013年4月12日被告郭某某和原告银行签订了1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年利率为10.8%,如未按期还清借款,逾期则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天,被告许某某作为被告郭某某的妻子向原告银行出具了《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同日,被告郭奎、戢然作为担保人也分别与原告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二人承诺对被告郭某某1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银行如约将1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郭某某账户上。事后,被告郭某某仅只还付了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对此后的利息,郭某某分文未还。2016年4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郭某某并未按约定还清借款。后经原告银行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和其他担保人也一直未履行清偿债务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裁决。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2日原告红某农商支行与被告郭某某、许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郭奎、戢然与原告红某农商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郭某某、许某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郭某某、许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二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等责任;被告郭奎、戢然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贷款本息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许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郭奎、戢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对逾期还款部分加收30%罚息,符合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4.04%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按年利率10.8%给付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4.04%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郭奎、戢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许某某、郭奎、戢然四人连带承担。被告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兆林

书记员:许蜜蜜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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