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住所地:房县红某镇七河村。
代表人:杜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徐勇,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宋明登,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被告赵某、徐勇、宋明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景大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勇、宋明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按年利率16.2%计算利息直至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徐勇、宋明登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赵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元,由被告徐勇、宋明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7,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的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徐勇、宋明登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赵某发放贷款90000元。至今被告赵某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予以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玖万元,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红某支行开户账号为:81×××15的账户下,合同的尾部有被告赵某的签名,并加盖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贷款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分别与被告徐勇、宋明登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勇、宋明登自愿为被告赵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徐勇、宋明登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下方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3月27日,被告赵某与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签订《借款凭证》,凭证上约定:借款90000元,利率:10.8%,到期日期:2017年3月27日即借款期间由三年变更为两年。凭证下方有借款人赵某、保证人徐勇、宋明登的签名。当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按约向被告赵某发放了贷款90000元。借款后,被告赵某仅偿还了截止2015年9月28日前的利息,共计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5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7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被告赵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徐勇、宋明登签订的《保证合同》及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某,保证人徐勇、宋明登签订的《借款凭证》及凭证中双方对借款期间的更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90000本金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6.2%(含逾期加收的50%罚息)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勇、宋明登作为该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1200元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6.2%(含逾期加收的50%罚息)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勇、宋明登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10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景大喜
书记员:卢骏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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