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公司所在地:湖北房县红某镇七河村。
负责人:杜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裴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系杨某丈夫。
被告:裴传江,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杨太军,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诉被告杨某、裴某、裴传江、杨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孝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柯波,被告杨某、裴传江、杨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某、裴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6.74%计算利息直至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裴传江、杨太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1200元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4日,被告杨某、裴某因建房向原告处申请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裴传江、杨太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裴某出具了《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杨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无,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1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还款义务等。同日,被告裴传江、杨太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2013年5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未能按合同约定结算利息,仅结算了2016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共计42569.2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裴某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2013年4月24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相关内容:“1、借款用途:建房,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2、借款月利率:9.3‰。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3、还款:借款利息,借款人应当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合同尾部有被告曹萍的签名,并加盖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贷款合同专用章。2013年5月4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乙方)分别与被告裴传江、杨太军(甲方)签订了二份内容相同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相关内容:“1、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杨某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1010000015198988-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2、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4、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杨太军、裴传江均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贷款合同专用章。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立据,借款10万元,年利率:11.16%,到期日期:2016年5月15日。借据下方有借款人:杨某,担保人:杨太军、裴传江的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杨某仅偿还了2016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共计42569.20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2013年5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裴传江、杨太军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某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然而被告杨某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6.74%计算利息直至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裴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裴某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裴传江、杨太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传江、杨太军辩称自己年岁已高,没有还款能力,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与其签订的担保合同相违背,且不符合担保法所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对被告杨太军、裴传江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省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74%计算直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裴传江、杨太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某、裴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浦孝斌
书记员:卢骏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loz一loz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loz二loz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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