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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李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红某镇七河村。
负责人:杜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张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系李某某妻子。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以下简称红某农商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景大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委托代理人柯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某农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从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7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利息直至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某某、张某因从事养殖业向原告处申请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某某、张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还款义务等。被告张某出具了《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结算利息,仅结算了2015年4月7日前的利息,共计1300元,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引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某某、张某(借款人)与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贷款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相关内容:1、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9‰,借款用途:养殖;2、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帐户为:81×××19;3、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的尾部有被告李某某、张某(借款人)的签名,并加盖原告红某农商支行的贷款合同专用章。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某某、张某(借款人)向原告红某农商支行立据,借款10000元,利率:10.8%,到期日期:2017年1月29日,借据下方有借款人李某某、张某的签名。当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按约向被告李某某、张某发放了贷款10000元及其后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张某仅偿还了2015年4月7日前的利息,共计13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后的利息。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张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李某某、张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某、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依约承担罚息、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7年1月30日起在年利率10.8%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1200元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元,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7年1月30日起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16.2%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景大喜

书记员:卢骏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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