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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宋士某、解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公司所在地:湖北房县红某镇七河村。
负责人:杜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宋士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解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系宋士某之妻。
被告:宋某乙,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宋某甲,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谢远登,性别:××,教师,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被告宋士某、解某、宋士奎、宋某甲、谢远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景大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被告宋士某、解某、宋士奎、谢远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世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宋士某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宋士某、解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从2016年6月17起至2017年8月7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7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利息直至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3、被告宋士奎、宋世全、谢登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受理费、和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宋士某因从事种植业向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宋士奎、宋世全、谢登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5日,被告解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宋士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7月25日,被告宋士奎、宋世全、谢登远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宋士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7月27日,宋士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还款义务等。同日,被告宋士奎、宋世全、谢登远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士某发放贷款20万元,期间,被告宋世林未能按合同约定结算利息,仅结算了2016年6月16日前的利息,共计22520元,借款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请予以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解某为其丈夫宋士某在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处借款二十万元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7月27日被告宋士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二十万元,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的尾部有被告宋士某、解某的签名,并加盖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贷款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分别与被告宋士奎、宋世全、谢登远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宋士奎、宋世全、谢登远自愿为被告宋士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宋士奎、宋世全、谢登远作为保证人在均在合同下方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8月7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按约向被告宋士某发放了贷款200000无。2014年8月10日,被告宋士某与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签订《借款凭证》,凭证上约定: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0.8%,到期日期:2017年8月7日。凭证下方有借款人宋士某、解某,保证人宋世全、宋士奎、谢登远的签名。借款后,被告宋士某仅偿还了截止2016年6月16日前的利息,共计22520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为此引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宋士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差旅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被告宋士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解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宋士奎、宋世全、谢登远签订的《保证合同》及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宋士某、解某,保证人宋士奎。宋世全、谢登远签订的《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宋士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宋士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解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而未依诺偿还借款本息,故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支付罚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士某、解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7起至2017年8月7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7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16.2%(含逾期加收的50%罚息)计算利息直至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士奎、宋世全、谢登远作为该笔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解除与被告宋士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愿放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士某、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7起至2017年8月7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7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16.2%(含逾期加收50%的罚息)计算利息直至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宋士奎、宋世全、谢登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2150元,由被告宋士某、解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景大喜

书记员:卢骏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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