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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唐正柱、丁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公司所在地:湖北房县红某镇七里河村。
负责人:杜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唐正柱,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祖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理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丁某某,性别:××,房县红某镇谢湾小学教师,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罗永清,性别:××,房县红某镇谢湾小学教师,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许光俊,性别:××,房县红某镇谢湾小学教师,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丁章生,性别:××,房县红某镇谢湾小学教师,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被告唐正柱、朱梅、丁某某、罗永清、许光俊、丁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景大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被告唐正柱、朱梅及二人共同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清、丁某某、许光俊、丁章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梅的起诉,本院当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被告唐正柱与原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唐正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2.96%计算利息直到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3、被告丁某某、罗永清、许光俊、丁章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唐正柱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丁某某、罗永清、许光俊、丁章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唐正柱之妻朱梅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唐正柱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26日,被告唐正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10.8%,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20%罚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还款义务等。同日,被告丁某某、罗永清、许光俊、丁章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正柱发放借款。被告仅偿还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共计23540元。尚欠本金及其后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予以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唐正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贰拾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2、借款利率(月利率):9‰,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罚息。3、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的,结算日期为每月20日。4、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保证人为:许光俊、丁章生、罗永清,丁某某。5、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偿还款项。合同的尾部有被告唐正柱的签名,并加盖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贷款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丁章生、许光俊、罗永清、丁某某分别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四份内容相同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相关内容:“1、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唐正柱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编号为ht20141126tzz00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2、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四被告均各自在担保合同下方签字并按手印,并加盖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贷款合同专用章。2014年11月26日,被告唐正柱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0000元,年利率:10.8%,贷款发放日期:2014年11月26日,到期日期:2017年12月2日,凭证下方有借款人被告唐正柱和上述四个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并加盖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贷款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正柱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唐正柱仅偿还了2015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共计23640元,尚欠二十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引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16年元月1日。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差旅费。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6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被告唐正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丁章生、许光俊、丁某某、罗永清签订的《保证合同》及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唐正柱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唐正柱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唐正柱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正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元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7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12.96%计算利息直到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正柱从尚未发生的2017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12.96%计算利息至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正柱辩称自已不是实际用款人,本笔贷款是由案外人李士民使用,因被告唐正柱认可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唐正柱本人亲自签订,至于贷款由谁使用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唐正柱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章生、丁某某、许光俊、罗永清作为该笔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被告唐正柱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唐正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从2016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丁章生、丁某某、罗永清、许光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2150元,由被告唐正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景大喜

书记员:卢骏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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