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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周某某、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公司所在地:湖北房县红某镇七里河村。
负责人:杜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某,性别:××,退休教师,住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许立炎,性别:××,住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国,房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被告周某某、许立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景大喜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被告许立炎的委托代理人杜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7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12.96%计算利息直至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3、被告许立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周某某因从事养殖业向原告处申请借款50000元,由被告许立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0日,被告周某某、许立炎与原告签订了《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月利率:9‰,贷款用途:养鱼,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偿还借款的加收20%罚息,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及三方的违约责任及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周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周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结算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为此引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向被告周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周某某及其丈夫许士勇及被告许立炎(担保人)与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签订《借款凭证》,内容为:借款50000元,利率:10.8%,到期日期:2017年9月8日,借据下方有借款人周某某及其丈夫许士勇及保证人许立炎的签名。当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按约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周某某(借款人)及其丈夫许士勇,被告许立炎(保证人)签订了《湖北省房县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相关内容:1、贷款金额:伍万元、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9‰,贷款用途:养殖,结息方式:按季结息;2、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20%的罚息。3、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4、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再向第三方提供担保;借款人在偿清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合同的尾部有被告周某某及其丈夫许士勇及被告许立炎的签名,并加盖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贷款合同专用章。借款后,被告周某某未偿还分文利息。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引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差旅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2014年9月9日被告周某某其及丈夫许士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2014年9月10日被告周某某及其丈夫许士勇、许立炎与原告签订的《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周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许立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因本合同已于2017年9月8日到期,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北省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7年9月9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2.96%计算利息直至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立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7年9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计算利息直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许立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景大喜

书记员:卢骏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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