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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周某、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住所地:房县红某镇七河村。
负责人:杜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许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系周某妻子。
被告:刘士群,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李先芬,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系刘士群妻子。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诉被告周某、许某某、刘士群、李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孝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柯波,被告刘士群、李先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某、许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7年3月5日按年利率16.2%计算利息至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刘士群、李先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周某、许某某因建房向原告处申请借款50000元由刘士群、李先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3日许某某出具了《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周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由被告刘士群向原告出具《担保申请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周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3月4日被告周某、许某某、刘士群、李先芬与原告签订了《湖北省房县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还款义务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未能按合同约定结算利息,仅结算了201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共计7260元,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5年3月4日被告周某、许某某、刘士群、李先芬与原告签订的《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省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周某、许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某、许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士群、李先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周某、许某某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湖北省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要求被告周某、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7年3月5日在年利率10.8%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士群、李先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省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0.8%计算;从2017年3月5日起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0.8%加收50%)计算直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士群、李先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某、许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浦孝斌

书记员:卢骏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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