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公司所在地:湖北房县红某镇七河村。
负责人:杜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君子,性别:××,房县城关镇卫生院职工,现住房县,系刘国华儿媳。
被告:韩某某,性别:××,房县看守所职工,现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刘国华,性别:××,私企业主,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被告刘君子、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景大喜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被告刘君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于2017年8月29日申请追加刘国华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刘国华作为被告参与诉讼。2017年9月2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被告韩某某、刘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君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君子、韩某某对周虎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利息直至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1200元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借款人周虎因购买货物向原告处申请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君子、韩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周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还款义务。同日,刘君子、韩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2015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周虎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周虎未能按合同约定结算利息,仅结算了2016年3月25日前的利息,共计9060元,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两被告应当对借款人周虎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具状起诉,请予以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刘国华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对其丈夫周虎在原告处的贷款十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刘国华的丈夫周虎与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相关内容:1、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2、借款月利率:9‰,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3、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告、鉴定评估、登记、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合同的尾部有周虎及刘国华的签名,并加盖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贷款合同专用章。2015年5月18日被告刘君子、韩某某分别与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君子、韩某某对周虎在原告处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君子、韩某某均在合同的尾部签名,并加盖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贷款合同专用章。2015年5月25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依约向周虎发放贷款10万元。2015年5月28日,周虎与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签订《借款凭证》,凭证约定内容:借款:10万元,年利率:10.8%,到期日期:2017年5月25日,凭证下方有借款人周虎,担保人刘君子、韩某某的签名。2015年9月1日借款人周虎去世。被告方仅偿还了2016年3月25日前的利息,共计9060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后利息。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周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和被告刘君子、韩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周虎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国华作为借款人周虎的妻子,在周虎借款时出具《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丈夫周虎死亡后,该笔借款理应由被告刘国华负责偿还,并承担罚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君子、韩某某在周虎借款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刘君子、韩某某应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开支律师费1200元,虽然原告与周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律师服务费,但律师服务未明确约定,是什么阶段?提供什么服务?是签订合同时提供的服务?还是诉讼中的服务?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故本院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6.2%(含逾期加收的50%罚息)计算直到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君子、韩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国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景大喜
书记员:卢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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