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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与卢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住所地:湖北房县城关镇神农路44号。负责人:李昌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燕,女,汉族,系该行职工,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卢某某,男,生于1950年9月5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48年12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系卢某某妻子。被告杨繁华,女,生于1963年10月21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诉被告卢某某、杨某某、杨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景大喜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长李昌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燕,被告杨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某某、杨某某偿还2007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以借款本金14.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从2009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17日,按月利率13.5‰从2010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若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依法对卢某某抵押的房产(位于房县××××)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后的所得价值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杨繁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实际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17日,被告卢某某、���荣芬夫妇二人以收购土特产为由向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15万元,以位于房县××××组卢某某名下(No:015848;土地证号:房集建(98)字第9887**号),建筑面积214.74平方米,占地85.19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07年8月17日,在房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他项权证,同时由杨繁华为其借款提供保证,年利率10.44%,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期限3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07年8月18日三方签订了《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至2018年7月31日止,卢某某结欠本金14.9万元,欠利息19.4463万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推迟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受理,予以裁决。被告卢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杨繁华辩称:我是2007年担保的,三年担保期限已经满,六个月之内原告没有起诉,现在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5日被告卢某某、杨某某夫妻因收购土特产向原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十五万元,同日被告卢某某、杨某某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将夫妻共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晓阳村3组的370平方米楼房三层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15万元,若三年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卢某某未能偿还借款,由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将抵押房产变卖后偿还借款本息。同年8月8日,被告杨繁华出具了《借款担保申请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卢某某的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7年8月17日,原告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卢某某因抵押贷款,将卢某某所有的位于房县××××组房屋所有权证号015848,土地证号:房集建(98)字第9887**号,在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人:城关信用社。2007年8月18日,原告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卢某某签订了《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卢某某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7‰(年利率10.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期限内还本。同日原告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卢某某、杨繁华签订了《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繁华对卢某某15万元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2007年8月18日,被告卢某某���原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出具《借款正本》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某某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后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卢某某共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25925元,利息偿还至2009年7月3日。之后被告卢某某、杨某某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在催收此借款过程中,被告卢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约定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4月18日前用家庭收入和财产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5年9月20日、2016年8月17日、2017年6月8日、2018年8月2日向被告卢某某、杨某某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卢某某、杨某某至今仍拒不还款,故引起诉讼。另查明: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月改制为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债权由湖北房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担本院认为:原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卢某某签订了《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正本》,被告卢某某、杨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原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杨繁华签订的《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已按约定向被告卢某某发放了15万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虽然原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是与被告卢某某一人签订的《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正本》,但被告卢某某、杨某某夫妻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该借款系卢某某、杨某某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为共同生产经营而共同借的款。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卢某某、杨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承诺及法律规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外,未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要求被告卢某某、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9万元,并以14.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卢某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杨某某承担逾期利息即50%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杨繁华辩称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本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及担保法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借款本金1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7‰自2009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卢某某、杨某某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对被告卢某某抵押的房产(位于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晓阳村3组,房屋所有权证号:015848;土地证号:房集建(98)字第9887**号)经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要求被告���繁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卢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景大喜

书记员:邓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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