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住所地:湖北房县城关镇神农路105号。
负责人:李昌斌,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林,女,汉族,系该行职工,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26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徐新国,男,生于1966年8月26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滨河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盛华,男,回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诉被告刘某某、徐新国、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景大喜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林,被告徐新国、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县农商行神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徐新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2554.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8年7月21日拖欠的32期,本息为人民币95377.51元;自2018年7月2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6255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9%加收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若被告刘某某、徐新国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则请求法院依法对刘某某抵押的房产(位于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湖国际1栋1号楼1003号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62554.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宣布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住房按揭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金额190000元,借款期限为8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刘某某的亲戚徐新国承诺共同偿还190000元借款,被告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某1900**元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某用购买的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滨湖国际1栋1号楼1003号的房屋作抵押,2014年9月9日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号:房预城关镇抵字第201401618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义务,被告刘某某对190000元的借款只偿还了2015年11月21日以前的相应本金和利息,剩余162554.8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推诿不还,被告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对刘某某、徐新国剩余的借款本金162554.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徐新国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我承诺共同还款也属实,我打算做工作让刘某某配合还款,请求不罚息,把之前的还清后,还是按月还房贷。
被告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刘某某借款赛武当提供担保情况属实,对刘某某还款情况无异议。我们愿意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刘某某因买房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申请借款,同日被告刘某某、徐新国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被告徐新国承诺以自己的收入与刘某某共同履行偿还该房屋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000元,借款期限为84个月,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年利率为6.005%(后因政策调整为年利率5.39%),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9月2日,被告刘某某自愿用自已贷款所购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湖国际1栋1单元10层1003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预城关镇字第201401618号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190000元,同时被告刘某某给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后,截止到2015年11月21日,被告刘某某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2025.99元,尚欠本金162554.8元及2015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年利率5.39%的利息,及以年利率5.39%为基准加收50%的罚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徐新国出具的《共同还款协议》,被告刘某某、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其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徐新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签订有《连带责任担保书》,应对被告刘某某的购房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住房按揭借款合同》提前到期。
二、被告刘某某、徐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借款本金162554.8元,并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本金162554.8元,年利率5.39%计算利息,并以年利率5.39%为基准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三、若被告刘某某、徐新国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对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房县城关镇武当路滨湖国际第1幢1单元10层1003室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上述债权的情况下,对不足部分借款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1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景大喜
书记员: 邓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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