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住所地:湖北房县城关镇神农路105号。负责人:李昌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林,女,汉族,系该行职工,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党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2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0年6月30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滨河大道46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盛华,男,回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系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
房县农商行神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党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2469.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8年7月21日拖欠的18期,本息为人民币72396.43元;自2018年7月21日起利息以借款本金40246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9%计息并加收50%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若被告党某某、张某某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则请求法院依法对党某某抵押的房产(位于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湖国际4栋1号楼502号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402469.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宣布被告党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党某某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党某某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金额470000元,借款期限为17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党某某的妻子张某某承诺共同偿还470000元借款,被告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党某某470000元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党某某用购买的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滨湖国际4栋1号楼502号的房屋作抵押,2014年1月9日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号:房预城关镇抵字第201300140滨湖国际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党某某对470000元的借款只偿还了2017年2月7日以前的相应本金和利息,剩余402469.1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推诿不还,被告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对党某某、张某某剩余的借款本金402469.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情况属实,还款情况也属实。已经偿还的金额需庭审时重新核对一下。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我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法院允许我们将房屋变卖后偿还贷款。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已经与党某某于2017年7月19日离婚,不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提交《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党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党某某、张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党某某因买房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申请借款,同时被告党某某、张某某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张某某承诺与借款人党某某共同履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被告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对被告党某某的按揭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党某某自愿用自已贷款所购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湖国际4栋1号楼50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2013年8月30日原告和党某某在房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县期房抵押证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党某某、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7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55%(后因政策调整为年利率5.39%),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党某某发放借款470000元,同时被告党某某给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后,截止到2017年2月7日,被告党某某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2982.42元,尚欠402469.10元本金及2017年2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5.39%计算的利息及以年利率5.39%为基准加收50%的罚息。另查明:被告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7月19日登记离婚。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诉被告党某某、张某某、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景大喜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林,被告张某某、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盛华、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党某某,张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协议》,被告党某某、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党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其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党某某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党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已于2017年7月19日与被告党某某登记离婚,故不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不符合《共同还款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签订有《连带责任担保书》,应对被告党某某的购房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与被告党某某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党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借款本金402469.10元,并从2017年2月8日起,按本金402469.10元,年利率5.39%计算利息,并以年利率5.39%为基准加收50%的罚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三、若被告党某某、张某某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对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房县城关镇武当路滨湖国际第4幢1号楼502室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上述债权的情况下,对不足部分借款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7元,减半收取3669元,由被告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37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景大喜
书记员:邓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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