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神农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朱本武,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常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杨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孙运珍,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常正斌,性别:××,住湖北省房县,系孙运珍丈夫。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与被告常某某、杨某某、孙运珍、常正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以被告常某某、杨某某、孙运珍、常正斌正在积极协商还款事宜为由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负担。
审判员 景大喜
书记员:卢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