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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址: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下西关一居。
法定代表人:连兴平,系该行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红、人民陪审员许连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孙福斌,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房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5执异19号执行裁定;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房县农商银行从82×××83账户内扣划的415826.81元资金归原告所有;2、驳回被告张某某申请冻结并执行原告账号为82×××52的账户内资金的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5日,因“北居苑”等小区按揭业务合作,房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是湖北省房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签订了《楼宇按揭项目合作协议》,由原告与房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展了按揭业务合作。截止2016年4月27日,因房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北居苑”等小区共有7户、金额60.92万元按揭贷款逾期三期以上,严重违反了《楼宇按揭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接到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后,将房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号为82×××83的账户内415826.81元资金,全额扣收至原告账号为82×××52的账户中。2018年,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段全进、马红、房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某某申请冻结并执行原告账号为82×××52的账户内资金。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325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账号为82×××52的账户,户名是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该账号属原告所有,账户内资金是按照与房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项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从房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扣收而来,合法合理,扣收的资金从进入账号82×××52的账号起,就属于原告所有,不再属于房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申请冻结原告账号为82×××52的账户内资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正确,该案是申请复议的,不是提出诉讼请求。82×××52中的415826.81元是顺发房地产公司所有的。
原告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8月25日,房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房县农商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的《楼宇按揭项目合作协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顺发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楼宇按揭项目合作关系,原告为顺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三个小区楼宇的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证明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房县顺发房地产公司在原告处开设有保证金账户,若发生按揭贷款逾期或违约乙方即有权从顺发房地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款用以清偿欠款。
胡胜波、许涛等七人《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用以印证房县顺发房地产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的有《楼宇按揭项目合作协议》,原告为该七位购房户提供了贷款,顺发房地产公司为保证人。
3、农商银行统计的北居苑小区的七户欠款明细,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4月,该七户逾期没有偿还按揭款,存在违约事实,为了印证原告根据《楼宇按揭项目合作协议》第七项,可以将顺发房地产公司的保证金扣划用以偿还欠款。
4、2016年4月28日,湖北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业务交易凭条以及房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下发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顺发房地产公司在原告处开设有账号为82×××42保证金账户,因房县顺发房地产公司的购房户出现逾期还款情况,保证金全额扣划至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名下的82×××52账户,该笔款项划走之前性质是保证金,划走之后该笔钱就属于农商银行所有,扣划方式是强制扣划。
房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5执异19号裁定书,用以证明该份执行裁定侵犯了原告资金的所有权,裁定存在明显错误,为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房县顺发房地产公司在农商银行的开户单据一张,用以证明房县顺发房地产公司在农商银行只开设账号为82×××83一个账户,该账户为一般账户,并非存在农商银行所陈述开设的有82×××42保证金账户。
《单位活期存款客户余额调节表(回执联)》两份,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31日、2018年1月31日,对账单位均为房县顺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证明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一直在与房县顺发公司对账,从而印证该账户的钱是顺发房地产公司的,否则农商银行城关支行没有必要和顺发房地产公司进行对账。
《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业务交易凭条》四张,用以证明涉案资金的流向情况。
本院依据被告张某某的申请,向房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调取了涉案账户银行流水记录。
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5日,房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楼宇按揭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的房县“北居苑”、“三官小区”、“御水苑”等项目提供最高不超过4500万元的按揭贷款额度;甲方需为每个申请贷款的购房人向乙方出具一份《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保证期间为按揭贷款担保期限从发放贷款之日起至借款人所购房屋办妥“两证”并办妥他项权证正本交付贵行之日止;甲方须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按照要求存入保证金,协议项下任一按揭贷款发生逾期或违约,乙方有权从甲方保证金账户或甲方在中国银行任一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款用以清偿欠款。甲方作为担保人在购房人与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按揭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并盖章。
2015年12月12日,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从户名为房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82×××83账户中以强制扣划的方式将415377.85元转入城关支行所有的9190300012190001应付待清算贷款款项账户,2015年12月30日,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从9190300012190001账户将415377.85元转入农商银行城关支行82×××25账户,2016年1月6日,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以强制扣划的方式从农商银行城关支行82×××25账户中将415377.85元转入户名为房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82×××42账户中,2016年4月28日,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以强制扣划的方式从房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82×××42账户中将415826.81元转入农商银行城关支行82×××52账户中,转入产品名称为:贷款项下保证金(活期)。2017年3月31日,房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和顺发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对账,产生《单位活期存款客户余额调节表(回执联)》,显示对账单余额为417129.5元,2018年1月31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显示对账余额为418230.43元,两张对账单均加盖有房县顺发房地产公司、法人段全进、工作人员敖强梅以及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职工刘敏、程艳华的印章。
2016年11月11日,本院针对张某某与被告段全进、马红、房县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鄂0325民初15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段全进、马红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张某某444000元,若未能按期偿还,张某某可以向法院一次性执行全部借款,并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为止。后段全进、马红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张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依张某某申请,追加顺发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顺发公司未提出异议,执行中查明账号为82×××52账户系顺发公司以房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之名开设的账户,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鄂0325执8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82×××52账户中的存款。2018年3月15日,房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以该账户不属于顺发公司所有,房县人民法院无权予以冻结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7)鄂0325执8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鄂0325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房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的异议请求。房县农行银行城关支行不服该裁定,向十堰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市中院作出(2018)鄂03执复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鄂0325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房县法院于2018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鄂0325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房县农行银行城关支行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本院冻结82×××52账户中的存款归属问题。第一,从银行强制扣划行为方面看:顺发房地产公司为其所开发小区购房人提供担保,顺发房地产公司与农商银行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本案中,关于胡胜波、许涛等七名购房户是否存在逾期未还款情况,原告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部分购房户未按时偿还按揭款,但顺发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何时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等,应由双方共同商定或者经过诉讼(仲裁)确定,而非由农商银行单方面决定。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以《楼宇按揭项目合作协议》为依据,以存在“北居苑”七户购房人未按时偿还按揭贷款为由,以强制扣划的方式将涉案资金从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82×××83一般账户转入到其内部账户,又在顺发房地产公司和城关支行账户之间流转,最终转到被冻结的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账户。该强制扣划行为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冻结账户的涉案资金仍为房县顺发房地产公司所有。对于房县农商银行和房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购房人之间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房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应另案处理。第二、从双方对账行为方面看:虽然原告房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不认可两张对账单,但是该对账单上对账单位处加盖有房县顺发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法人段全进印、工作人员敖强梅印,复核处盖有刘敏印,事后监督处盖有程艳华印,刘敏以及程艳华均系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职工,因此本院对两份对账单回执予以采信,该回执是房县顺发房地产对其所有的存款数额进行的确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户名为房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账号为82×××52账户内资金系房县顺发公司所有,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账户资金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对于82×××52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的申请,冻结房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82×××52账户的资金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房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锦
审判员 陶红
人民陪审员 许连森

书记员: 梅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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