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道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房县九道乡卸甲坪村。
负责人:张宇,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承凡,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道支行职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谭某某。
被告邓某某,系谭某某妻子。
被告谭斌。
被告阮应芝,系谭斌妻子。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道支行诉被告谭某某、邓某某、谭斌、阮应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道支行负责人张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承凡、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谭斌、阮应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某某、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5年9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0.8%计算利息直至2017年5月25日,从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6.2%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谭斌、阮应芝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因养殖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以及违约责任。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息还本,导致该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谭某某作为借款人、阮应芝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道支行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申请贷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9‰,结息方式和时间为按季结息。保证人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谭某某、邓某某在本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阮应芝、谭斌在本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借款承认书》,表示知情并同意借款,且自愿用家庭全部资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阮应芝、谭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戢太炎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谭某某发放贷款7万元。截至2015年9月2日,被告谭某某给付原告利息9724.11元,尚欠原告本金7万元,2015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谭某某、邓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未果,被告谭斌、阮应芝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谭某某发放贷款7万元的义务,被告谭某某、邓某某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谭某某已给付2015年9月2日之前的全部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被告谭斌、阮应芝自愿为谭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斌、阮应芝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道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照本金70000元、月利率9‰从2015年9月3日起给付利息至2017年5月25日,从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本金70000元、在月利率9‰基础上加收50%罚息给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谭斌、阮应芝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晁世洋
书记员:毛晓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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