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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湖北房县城关镇南大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山,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昌芬,房县农商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方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系王某某之妻。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景大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芬、孙福斌,被告王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县农商银行20160301xxl001号《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某某、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2%从2013年10月8日计算至实际偿清本金之日止,罚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2%的50%从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本金之日止。3、若被告王某某、方某某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方某某抵押的位于房县城关镇社区一组1幢的房地产,经依法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400元。5、判令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4日,被告王某某、方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房县农商银行20120924wjg005-1号),约定被告王某某、方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用途为开旅馆,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8.8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到期还本。2012年9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某某、方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房县农商银行20120924fyq005-3号、房县农商银行20120924wjg005-2号),被告王某某、方某某同意用位于房县城关镇联观社区一组1幢的夫妻共同共有房地产(房产证号: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房国用(2xx)第xx24号)为被告王某某的35万元的借款作抵押、2016年3月2日在房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xx06号。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35万元整。但被告王某某、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借款35万元,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的35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2012年9月24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王某某(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0924wjg005-1号,合同约定相关内容:1、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2、借款年利率:8.82%,罚息利息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3、还款方式:按月结算,到期还本,结息日期为每月21日。4、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具体担保人、担保方式或抵(质)押物为:该笔借款由王某某、方某某提供的自己所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联观村一组的住房(建筑面积:474.63㎡,土地使用权面积:106.50㎡,土地类型:划拨)抵押。5、违约责任:a、借款未按照约定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构成借款人违约。b、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的尾部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并加盖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分别与被告王某某和方某某(甲方)签订了两份内容一样的《抵押合同》,合同相关内容:1、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王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房县农商银行20120924wjg005-1号)。2、抵押物,甲方同意以自己位于房县城关镇联观村一组的住房(建筑面积:474.63㎡,土地使用权面积:106.50㎡,土地类型:划拨)作为抵押物。2、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就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王某某和方某某均在各自的抵押合同的尾部签名,并加盖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合同专用章。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房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xx06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所有人:王某某、方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20xx09-1,房屋坐落:房县城关镇联观社区一组,1幢。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凭证》,内容是:借款35万元,年利率:8.82%,到期日期:2017年9月24日,借据下方有借款人王某某的签名。当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35万元。借款期间,被告王某某仅偿还了2013年11月9日以前的利息,共计34541.16元,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后的利息。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与其委托诉讼的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用法律顾问协议书》。同年8月14日,支付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400元。
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某某、方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8.8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王某某和方某某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方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然而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2%从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方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在其丈夫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证明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辩称自己签合同时不是自愿,是被王某某逼迫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在房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在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方某某若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方某某抵押的位于房县城关镇联观社区一组1幢的房地产经依法处理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924wjg005-1号。
二、被告王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2%计算直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三、若被告王某某、方某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原告湖北省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方某某所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联观社区一组1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房国用(20xx)第xx24号)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王某某、方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景大喜

书记员:卢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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