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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房陵南瓜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南大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88203553n。负责人:刘玉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晓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562748504j。法定代表人:李传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房陵南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晓阳工业园区。注册号:4203252100155。法定代表人:李传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传玉,性别:××,市民。被告:徐洁,性别:××,住黑龙江省勃利县,系李传玉妻子.被告:李佳坤,性别:××,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凤翔镇2委**组***号.被告:孙淑桂,性别:××,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凤翔镇2委**组***号.

原告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房陵南瓜食品有限公司、李传玉、徐洁、李佳坤、孙淑桂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景大喜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被告李传玉,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房陵南瓜食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洁、李佳坤、孙淑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其相应的复利(暂计至2017年11月14日,875000元本金的利息为17062.5元,罚息295.75元,2625000元本金的利息为41632.5元,罚息682.5元,利息合计79010.75元;自2017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及罚息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加收3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36%的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若被告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以上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则原告依法对被告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动产(详见机械设备抵押物清单)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若被告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以上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则原告依法对被告房陵南瓜食品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县房权证城关镇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房国用xx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李传玉、被告徐洁、被告李佳坤、被告孙淑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20100元;6、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湖北盛某化工有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9.36%开始计息,罚息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加收30%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放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房县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县盛某公司)与原告房县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房县农商行向房县盛某公司提供400万元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2015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到期日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由被告房陵南瓜食品公司厂房和土地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6日,被告李传玉受被告房陵南瓜食品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佳坤、原股东即被告孙淑桂委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房县农商银行2015法抵字0106-s00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房陵南瓜食品公司以土地和房产作为抵押物(房产证号:房县房权证城关镇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房国用xx号)以担保房县盛某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400万元借款。2015年1月8日,双方在房县国土资源局、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房他项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县房他证城关镇字xx号)。2015年1月6日,被告李传玉、被告徐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法保字0106s04号、2015年法保字0106s03),被告李传玉受被告房陵南瓜食品公司的原法定人即被告李佳坤、原股东即被告孙淑桂委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法保字0106s05号、2015法院保字0106s06)。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房县盛某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原告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农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5年1月9日、2015年5月14日,原告房县农商行按约定向房县盛某化工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整、100万元整。2015年1月20日,被告房陵南瓜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佳坤变更登记为李传玉。2016年12月8日,房县盛某化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9日,被告湖北盛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整,结余本金350万元;2017年1月5日,被告湖北盛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分期还款计划》,申请展期借款350万元,期限12个月,保证2017年7月21日还款50万元;到期日还款300万元。2017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湖北盛某公司、被告房陵南瓜食品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1月6日。2017年7月21日,房县盛某化工有限公司未按保证还款时间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50万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盛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房县农商银行2017法抵字1026sx001号),约定被告湖北盛某公司用该公司的机械设备(共12台/套,7条)作抵押,以担保其在房县农商行的借款350万元。2017年10月26日,双方在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书编号:房工商抵登字xx第xx号)。经原告信贷人员调查发现,被告湖北盛某公司资产已被告查封、公司经营处于歇业状态。综上所述,实行湖北盛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公司资产已被查封、公司经营处于歇业状态。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项、第6项、第9项、第三款第3项约定,被告湖北盛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为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事实,所欠贷款本息争取早日偿还,截止2017年11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我公司已经还清,原告律师代理费我公司只愿意承担5000元。湖北房陵南瓜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与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李传玉辩称:我签订《担保合同》是事实。其它答辩意见和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致。被告李佳坤、徐洁、孙淑桂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房县盛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相关内容:1、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肆佰万元。2、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指借款凭证,下同)记载为准。3、借款利率:9.36%。4、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5、放款方式:借款人满足提款前提后,贷款人将款打到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账号:82×××00;开户行:房县农商行营业部,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6、还款方式:分期还款。还款时间:2015年12月21日,还款金额:50万元;到期日还款金额:350万元;7、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1)、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促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2)、借款人已经或可能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申请(被申请)破产。8、违约责任: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复利。合同的尾部有被告李传玉的签名加盖房县盛某化工有限公司公章,并加盖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合同专用章。2015年1月6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李传玉、徐洁、李佳坤、孙淑桂签订四份内容相同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相关内容:“1、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房县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房县农商银行法借字20150106s001号)。2、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诉讼费)。4、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李传玉、徐洁、李佳坤、孙淑桂均在合同尾部签名捺印,并加盖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房陵南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相关内容:“1、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房县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房县农商银行法借字20150106s001号)。2、抵押担保范围,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诉讼费)。3、抵押物,甲方同意以湖北房陵南瓜食品有限公司土地1297.64万元和房产126.99万元作为抵押物”。合同的尾部有被告李佳坤、李传玉的签名加盖湖北房陵南瓜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并加盖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合同专用章。2015年1月8日,双方在房县国土资源局、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房他项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县房他证城关镇字xx号)。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凭证》,凭证下方被告李传玉签字并加盖房县盛某化工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凭证》,凭证下方被告李传玉签字并加盖房县盛某化工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12月8日,房县盛某化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1日房县盛某化工有限公司偿还了50万元本金。2017年1月6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房陵南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展期后到期日为2018年1月6日,金额为350万元。”协议尾部被告李传玉签字并加盖湖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公章及湖北房陵南瓜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并加盖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专用章。2017年10月26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相关内容:“1、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房县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房县农商银行法借字20150106s001号)。2、抵押担保范围,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诉讼费)。3、抵押物:甲方同意以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房县盛某化工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合同尾部被告李传玉签字加盖湖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公章,并加盖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专用章。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房工商抵登记字xx第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7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局依据《刑事诉讼法》对被告湖北房陵南瓜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予以查封。2017年11月4日原告因上述原因向被告房县盛某化工有限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7年11月4日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未果。2017年12月19日原告支付其委托的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100元。借款后被告湖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先后偿还2017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共计85000元(其中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还息24456.25元,2017年11月30日还息682.50元,2017年12月11日还息59861.25元),尚欠本金350万元及2017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5年1月6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房县盛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徐洁、李传玉、李佳坤、孙淑桂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湖北房陵南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用于担保的《抵押合同》以及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房陵南瓜食品有限公司签定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湖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湖北房陵南瓜食品有限公司房产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7年11月21日起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息,罚息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加收30%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计算时间应从2018年1月7日起计算。原告放弃请求上述被告偿还复利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若被告湖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则依法对被告湖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抵押的动产及湖北房陵南瓜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进行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相关部门为涉案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借款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传玉、徐洁、李佳坤、孙淑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六被告承担201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到庭的被告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房陵南瓜食品有限公司、李传玉当庭达成协议,内容是上述三被告同意给付原告部分律师代理费5000元,剩余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本金350万年利率9.36%计息,罚息从2018年1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加收30%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以上本金及利息,原告湖北省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盛某化有限公司抵押的动产(动产抵押登记编号:房工商抵登字(2017)第31号)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被告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以上本金及利息,原告湖北省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房陵南瓜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晓阳工业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县房权证城关镇房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房国用xx号)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传玉、徐洁、李佳坤、孙淑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房陵南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六、驳回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33元,减半收取17717元,由被告湖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房陵南瓜食品有限公司、李传玉、徐洁、李佳坤、孙淑桂负担。上述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上述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33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景大喜

书记员:卢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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