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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南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88203553n。
法定代表人:刘玉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成,系该公司业务部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红塔镇高碑村(西城工业园)。注册号:420325000004637。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性别:××,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刘萍(王某某之妻),性别:××,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温晓东(王某某女婿),性别:××,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县农商行”)诉被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县鸿达汽配”、王某某、刘萍、温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成、柯波,被告房县鸿达汽配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萍、温晓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房县鸿达汽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按年利率9.36%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168%支付利息。2、若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付息义务,请求依法处置被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属用作抵押的机械设备,原告对被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用作抵押的机械设备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某某、刘萍、温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用该公司所属的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该公司股东王某某、刘萍、温晓东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被告房县鸿达汽配在原告处贷款300万元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房县鸿达汽配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年利率为9.36%,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加收30%罚息(即按年利率12.168%计算)。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金额为300万元及利息、罚息,担保物为被告房县鸿达汽配所属的机械设备。2015年1月8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王某某、刘萍、温晓东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2日,用于抵押的上述机械设备在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结算利息,利息仅结算至2016年7月21日,共计332841.8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房县农商行与被告房县鸿达汽配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王某某、刘萍、温晓东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房县鸿达汽配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房县鸿达汽配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除偿还了2016年7月21日以前的利息332841.8元外,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2016年7月2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予以偿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房县农商行要求被告房县鸿达汽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按年利率9.36%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16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抵押的1253万元机械设备经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刘萍、温晓东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本金300万元年利率9.36%支付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按本金300万元年利率12.168%支付从2016年8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依法拍卖、变卖其用作抵押的机械设备所得价款,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某某、刘萍、温晓东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玉龙

书记员:袁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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