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南大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8820553N。
法定代表人:黄太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男,生于1990年9月22日,汉族,系该行职工,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男,生于1967年9月24日,汉族,系该行职工,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房县红塔镇油坪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72年5月10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刘娟,女,生于1981年11月11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系彭某某妻子。
被告何国极,男,生于1975年8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张华琴,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21日,住湖北省房县,系何国极妻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男,系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马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0日,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彭某某、刘娟、何国极、张华琴、马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景大喜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何国极、被告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张华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贷款于2018年8月1日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2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3、判决若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则依法对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房工商抵登字(2016)第35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彭某某、刘娟、何国极、张华琴、马勇共同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和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房农商行法借字2016092001号),合同约定: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9.36%,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借款提前到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算,还款计划为:2019年8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到期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同意以公司的全部机械设备(价值502万元整)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2016年9月30日,双方在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房工商抵登字(2016)第35号)。2016年9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彭某某、刘娟、何国极、张华琴、马勇签订了《保证合同》,五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房农商行法借字2016092001号),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房县农商行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9月27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发放了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仅将利息结算至2018年5月21日后便不再支付利息,且该公司涉诉较多,法定代表人已被法院拘留,以上诸多不利于债权安全的事项对我行贷款安全产生巨大威胁,我行遂于2018年8月1日对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下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综上所述,被告蓝某工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项、第三款第3项约定,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数额属实,起诉状中借款利率和起止时间都属实,对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没有意见,原告要求从2018年5月22日起按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也没有异议。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把抵押的机械设备卖了还债。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本人的答辩意见和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蓝某工艺品公司是我、何国极、马勇三个人的,我依法承担多少责任就承担多少。
被告何国极、张华琴辩称:原告提前收回贷款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事由;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未履行通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蓝某公司的借款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且答辩人不知晓借款用途,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系主债务人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东,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加重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本案的债务既有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况下,答辩人对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马勇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本人提供的担保也属实,我愿意承担借款50万元的全部责任,最迟一年内全部还清,还息的截止时间及数额也没错。
被告刘娟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在原告处贷款80万元,合同约定相关内容:“1、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2、借款用途:借新还旧;3、借款期限,36个月;4、借款利率:首次执行年利率为9.36%。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5、还款方式,分期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或每季末的21日;6、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贷款方式,由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作抵押;7、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8、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尾部加盖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并加盖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合同专用章。2016年9月20日,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同意以公司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2016年9月30日,双方在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房工商抵登字(2016)第35号)。2016年9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彭某某、刘娟、何国极、张华琴、马勇签订了《保证合同》,五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彭某某、刘娟、何国极、张华琴、马勇对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50万元借款分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农商行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9月27日,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据《借款凭证》,凭证上约定:借款500000元,利率:9.36%,到期日期:2019年9月27日,凭证下方盖有借款人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后,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仅偿还了截止2018年5月21日以前的利息,共计78130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后利息,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向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下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书》,宣布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签收该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6年9月20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彭某某、刘娟、何国极、张华琴、马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及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确认贷款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8年5月22日起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相关部门为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借款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若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则对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经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刘娟、何国极、张华琴、马勇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国极、张华琴答辩中称,原告提前收回贷款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事由;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未履行通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蓝某公司的借款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且答辩人不知晓借款用途,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系主债务人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东,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加重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上述答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何国极、张华琴辩称本案的债务既有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况下,答辩人对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该项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房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
二、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自2018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若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经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彭某某、刘娟、何国极、张华琴、马勇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经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景大喜
书记员: 邓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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