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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和某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湖北房县城关镇南大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武当路66号5栋1单元。
法定代表:罗清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主张、放弃、和解、接收鉴定文书等。
被告:十堰市和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路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鄢贤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雷便军,性别:××,住湖北省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鄢贤菊,性别:××,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雷便军妻子。
雷便军、鄢贤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祎,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诉讼文书,代为反诉,提起上诉。
被告: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28号1幢1-20-1。
法定代表人:尚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幸福大道355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博,性别:××,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鄢贤成,性别:xx,住湖北省十堰市。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和某置业有限公司、雷便军、鄢贤菊、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周博、鄢贤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景大喜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宇、被告十堰市和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贤成、被告雷便军、鄢贤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祎、被告鄢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90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直至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和某置业有限公司、雷便军、鄢贤菊、周博、鄢贤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4、本案困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办理差额承兑汇票2000万元,由被告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和某置业有限公司、雷便军、鄢贤菊、周博、鄢贤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19日,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同日,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指定保证金专户存入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用该保证金为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和某置业有限公司、雷便军、鄢贤菊、周博、鄢贤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承兑汇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保证金专户存入保证金100万无,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被告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用该保证金为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发出保证金冻结通知书,冻结了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保证金1000万元,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约定承兑到期,原告可凭承兑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及承兑保证金冻结通知书扣划,无需被告单位签章。
2017年1月19日汇票到期,因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原告依约将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元,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100万元的承兑保证金从保证金专户中予以扣收,对剩余票款900万元原告按照人民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垫付至今。
综上: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了编号为3140005126675914、3140005126675915、3140005126675916、3140005126675917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汇票总金额为2000万元,但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约定交存票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向原告交存承兑汇票款项,致使原告为其垫付票款本金9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垫付票款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而未偿还,为此引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处申请办理差额承兑汇票2000万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1、出票人(申请人):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房县农商行营业部;汇票日期:2106年7月19日;收款人:湖北晟荣商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0万元整;到期日期:2017年1月19日。2、申请人于汇票到期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前10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票款;3、申请人与承兑人同意于承兑日起将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指定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动用。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4、申请人承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逾期贷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还款责任;5、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不需通知申请人和另签借款合同。2016年7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分别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房农商行保字第2016071101-2号《保证合同》;与被告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房农商行保字第2016071101-8号《保证合同》;被告十堰市和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房农商行保字第2016071101-9号《保证合同》;与被告雷便军签订了编号:房农商行保字第2016071101-3号《保证合同》;与被告鄢贤菊签订了编号:房农商行保字第2016071101-7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周博签订了编号:房农商行保字第2016071101-6号《保证合同》;与被告鄢贤成签订了编号:房农商行保字第2016071101-5号《保证合同》;该七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1、被告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原告)依据其与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房农商行承字第2016071101号)。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2、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4、保证期限: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自乙方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7月19日,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指定保证金专户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房农商行权质字第2016071101-1号《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1、质权人: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人: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及数额分别为: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贰仟万元整;3、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质押权利处置费、过户费等到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权利质押的设定:出质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权利质押保证金壹仟万元整(编号:房农商行权利质押清单2016071101号权利质押清单),上述质押清单作为合同组成部分5、质权的实现;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依法以出质人的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出质的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质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2016年7月19日,被告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房农商行权质字第2016071101号《担保保证金质押协议》,该协议约定:1、出质人(甲方):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质权人(乙方):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担保保证金金额不低于壹佰万元。该保证金作为甲方为第三方在乙方贷款质押担保;3、甲方将保证金移交乙方占有,乙方存入专用账户保管;4、乙方对担保保证金取得质权,有优先于第三人受偿的权利。2016年7月19日,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出票申请书。2016年7月19日,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编号为3140005126675914、3140005126675915、3140005126675916、314005126675917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出票人为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湖北晟荣商贸有限公司,每张出票金额为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19日,付款银行为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上述四张汇票、上述被告均未在汇票背面签“保证”字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向湖北晟荣商贸有限公司付款2000万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承兑保证金冻结通知书》,内容为“我单位在贵行营业部处开立承兑保证金账户:82×××75,金额壹仟万元整,已于2016年7月19日在房县农商行营业部承兑保证金并予以冻结至2017年1月19日止,若承兑到期,贵行凭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及此通知书正本即可扣划,无需我单位签字,此保证金在冻结期间,不挂失不支取。”2016年7月19日,被告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金冻结通知书,内容为“我单位在贵行营业部(部、支行)处开立承兑保证金账户:82×××83,金额壹佰万元整,已于2016年7月19日在房县农商行营业部承兑保证金并予以冻结至2017年1月19日止,若承兑到期,贵行凭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及此通知书正本即可扣划,无需我单位签字,此保证金在冻结期间,不挂失不支取。”因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原告依约于2017年1月19日将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元,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100万元承兑保证金从保证金专户中予以扣收,对剩余票款900万元,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十堰市和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雷便军、被告鄢贤菊、被告周博、被告鄢贤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被告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保证金质押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四张金额合计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但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前足额交存2000万元到承兑人处,致使原告在汇票到期时即2017年1月19日支付了垫付款2000万元。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并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故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000万元外,还应支付从2017年1月19日起以垫付款200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已将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元,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100万元的承兑保证金从保证金专户中予以扣收,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900万元,已依约转成金融借款,原告与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9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直至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承兑已到期,因承兑汇票产生的争议处理完毕,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湖北晟荣商贸有限公司无真实性交易,且银行承兑汇票均未按规定书写承兑日期及背书日期,所出具的承兑汇票无效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处申请办理2000万元承兑汇票时提供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钢村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均能证明原告对相应交易情况进行了审核,至于该交易资料的是否真实,应由交易双方负责。且交易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承兑汇票票据的效力。至于汇票未按规定书写承兑日期及背书日期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背书未记载承兑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前背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因此,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背书日期,均不影响汇票的效力。故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有质押合同,其在1000万元的质押范围内对本笔借款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湖北晟荣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与承兑人同意承兑日起将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指定保证金专户。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处缴纳保证金并用该保证金办理权利质押协议是其履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义务,是为了保证原告到期能够承付,被告到期能够足额交存票款。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票人,且原告已实际承付该款项,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此抗辩免除其偿还垫付款的责任。故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房农商承字第21060711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属于原告与被告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和某置业有限公司、雷便军、鄢贤菊、周博、鄢贤成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因此被告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和某置业有限公司、雷便军、鄢贤菊、周博、鄢贤成应以2000万元为限对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和某置业有限公司、雷便军、鄢贤菊、周博、鄢贤成对原告垫付款9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雷便军、鄢贤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62条规定,两被告没有在票据签订“保证”字样,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雷便军、鄢贤菊未在粘单记载“保证”字样但其二人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雷便军、鄢贤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兑汇票垫付款90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直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和某置业有限公司、雷便军、鄢贤菊、周博、鄢贤成对上述原告垫付款9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37400元,由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景大喜

书记员:卢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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