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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南大街47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山,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男,生于1967年9月24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昂某布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北关居委会。法定代表人:俞美燕,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房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昂某布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3253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8%加50%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昂某布业公司若不按期偿还以上本金及利息,则依法对被告昂某布业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房县××北关社区,土地使用证号:房国用2011字第01687号)及1854台/套/部机械设备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昂某布业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房县农商银行向被告房县昂某布业公司提供1000万元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用途为企业购买原材料流动循环资金,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8.28%,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加收罚息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还特别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借款人可在1000万元的额度内随时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昂某布业公司同意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上述借款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在房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同日,双方在房县工商局办理了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9月26日和2015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和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此,引起诉讼。被告昂某布业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房县农商银行向被告房县昂某布业公司提供1000万元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用途为企业购买原材料流动循环资金,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8.28%,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加收罚息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还特别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借款人可在1000万元的额度内随时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房县昂某布业公司以其位于房县桃园社区的13553.50平方米的出让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房国用(2011)第01687号)及其公司的1854台/套/部机械设备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上述借款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在房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编号:房县他项(2013)第028号)。同日,双方在房县工商局办理了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房工商抵登字(2013)第19号)。2015年以前,被告公司以循环借款合同循环借款两次已清偿。2015年9月26日和2015年11月20日,原告依照循环借款合同又分别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和600万元(400万元贷款为一年期,600万元贷款为360天期),但该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息分文未还)。后因原告索要无果,为此,双方引起诉讼。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昂某布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兆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昂某布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房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昂某布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昂某布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昂某布业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昂某布业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昂某布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自有的位于房县桃园社区的13553.50平方米的土地及其公司的1854台/套/部机械设备作为抵押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昂某布业公司以其抵押的地产、机械设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偿还尚欠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对于2015年9月26日所贷4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按年利率8.28计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42计息至清偿之日至;对2015年11月20日所贷6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8.28%计算,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4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抵押的位于房县城关镇桃园社区面积为13553.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1854台/套/部机械设备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52元,减半49526元,由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兆林

书记员:袁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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