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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俞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南大街47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房县城关镇北关居委会。法定代表人:俞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俞某,性别:××,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国儿,性别:××,市民,住浙江省诸暨市,系俞某丈夫。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房县农商行)与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房县昂某公司)、俞某、陈国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孝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胡俊,被告房县昂某公司、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儿经传传票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房县昂某公司在房县农商行持有的1000万股的股权及相应的红利,予以保全。2018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鄂0325民初21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1000万股权及相应的红利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县昂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相应的复利(暂计至2017年11月6日,4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761280元、14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2795520元,利息合计3556800元;自2017年11月7日起的利息及罚息以借款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加收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36%的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若被告房县昂某公司不按期偿还以上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则依法对被告房县昂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位于房县城关镇北关社区,房屋产权证号:房县房权证城关镇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房国用xx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俞某、陈国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6.66万元;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房县昂某公司与原告房县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房县农商行向房县昂某公司提供1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6%,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还款计划为:2016年9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7年6月25日偿还本金300万元,2017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300万元,2018年6月25日偿还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8年9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抵押合同》约定:房县昂某公司同意以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房国用2006字第00909号)、房屋所有权(位于房县城关镇北关社区,房屋产权证号:房县房权证城关镇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2015年9月29日,双方分别在房县房地产交易所、房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抵押他项权证号:房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号:房他项xx号)。2015年9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俞某、陈国儿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房县农商行对房县昂某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房县农商行向房县昂某公司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9月30日、11月5日,原告房县农商行按约先后向被告房县昂某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共计1800万元贷款。借款发放后,房县昂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房县昂某公司催收拖欠的本金和利息,遭到推诿,被告俞某、陈国儿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1、被告房县昂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是事实。2、原告与被告房县昂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先后发放贷款共计18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截止原告起诉时,只有5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还款要求,尚有1300万元未到还款时间。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房县昂某公司已向原告还款2512767.5元,根据双方约定和《合同法解释二》,本案中被告已偿还的2512767.5元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200万元的借款本息。3、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是36个月,原告起诉时贷款未全部到约定还款期。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提出解除合同,庭审中要求提前宣布合同到期,并要求被告房县昂某公司和担保人承担全部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合同法》94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且原告也未履行催告义务,故请求法庭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待合同到期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4、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未约定律师的代理费,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真实有效的票据及实际开支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5、被告俞某作为被告房县昂某公司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俞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约定保证人俞某放弃主张借款人房县昂某公司提供的房产担保的抗辩是格式条款,原告作为提供合同的一方,对于限制借款人和保证人权利的条款均未作特别提示和说明,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该条款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俞某仅对原告实现对被告房县昂某公司提供的房产和土地的抵押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房县昂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房县农商行(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相关内容:1、借款种类:固定资产抵押;2、借款用途:流动资金;3、借款金额:1800万元整;4、借款期限为:36个月;5、借款利率:9.36%;6、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7、还款方式:分期还款,还款计划为:2016年9月25日还款200万元,2017年6月25日还款300万元,2017年12月25日还款300万元,2018年6月25日还款300万元,2018年9月29日还款700万元;8、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9、担保:房县昂某公司所有土地,位于房县城关镇北关社区,面积共计15050平方米,性质:出让,土地证号房国用xx号及其房权证城关镇房字第**号,面积2690.97平方米房屋共一层;10、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尾部有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同日,被告房县昂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房县农商行(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相关内容:1、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房县农商行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房农商银行法流借字20150929号);2、抵押担保范围: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3、抵押物:甲方同意以房县昂某公司所有的土地,位于房县城关镇北关社区,面积共计15050平方米,性质:出让,土地证号房国用xx号及其房权证城关镇房字第**号,面积2690.97平方米的房屋共一层作为抵押物。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房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原、被告双方在房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县他项(2015)第073号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人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务人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日,被告俞某、陈国儿(甲方)与原告房县农商行(乙方)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相关内容:1、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房县昂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房农商银行法流借字20150929号);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时,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4、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原告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合同尾部由被告俞某、陈国儿的签名并加盖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800万元,利率9.36%,到期日期2018年9月29日。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600万元,利率9.36%,到期日期2018年9月29日。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400万元,利率9.36%,到期日期2018年9月29日。原告按借据约定时间分别向被告房县昂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共计1800万元整。被告借款后,截止2017年3月29日,分别偿还800万元利息1134160元尚欠本金800万元、600万元利息851332.5元尚欠本金600万元、400万元利息527275元尚欠本金400万元。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房县昂某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书尾部加盖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800万元,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9.3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时,贷款人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2017年11月7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其内容:“我行宣布与你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17年11月7日提前到期”,为此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从2017年3月30日起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1800万元到期只有500万元,只能偿还500万元,未到期部分分期偿还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按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对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俞某、陈国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抵押财产变卖后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俞某、陈国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6.6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30日起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若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北关社区,房县房权证城关镇房字第**号房产、土地使用证号:房国用xx号土地使用权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俞美燕、陈国儿对上述债务在抵押权实现后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84元,减半收取74792元,由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792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浦孝斌

书记员:卢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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