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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戢太炎、罗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南大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兴平,男,生于1978年3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行长,住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南街12号。(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
被告戢太炎,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罗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系戢太炎妻子。
被告付某,性别:××,房县特殊学校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戢太炎、罗某、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兴平、孙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戢太炎、罗某、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戢太炎、罗某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11.16%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9日,被告戢太炎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戢太炎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11.16%,被告付某在保证人一栏签了字,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2012年10月25日,被告戢太炎、罗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付某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戢太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戢太炎发放了贷款。如今约定的还款期已过,可被告戢太炎、罗某一再拖延,拒不还款。被告付某至今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戢太炎以收购为由向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万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借款承认书》,表示知情并同意借款,且自愿用家庭全部资产偿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付某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戢太炎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11月9日,被告戢太炎作为借款人、付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申请贷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11.16%,借款用途为收购,结息方式和时间为按月结息(每月21号)。保证人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戢太炎发放贷款5万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戢太炎给付原告利息6463.5元,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为此引起诉争。
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曾就戢太炎、罗某的该笔5万元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戢太炎、罗某还本付息,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以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提供的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的义务,被告戢太炎、罗某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戢太炎、罗某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自愿为戢太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某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戢太炎、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本金50000元、年利率11.16%从2014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付长举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晁世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书记员:毛晓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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