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龛支行与郑大海、周美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龛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房县上龛乡寺湾村。
负责人邹启林,系该行行长。
被告:郑大海,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周美艳,性别:××,住湖北省房县。系被告郑大海妻子。
被告:周运祥,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余远秀,性别:××,住湖北省房县。系被告周运祥妻子。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龛支行诉被告郑大海、周美艳、周运祥、余远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龛支行行长邹启林、被告郑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美艳、周运祥、余远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大海、周美艳、周运祥、余远秀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执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购车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以及违约责任。该借款发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按季还息,利随本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导致该借款逾期。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被告郑大海因经营周转向原告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龛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同时被告周美艳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借款承认书》表示知情并同意借款,且自愿用家庭全部资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运祥、余远秀自愿为郑大海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郑大海、周美艳作为借款人、周运祥、余远秀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龛支行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申请贷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9‰,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结息方式和时间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郑大海发放贷款5万元。截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偿还利息3000元,尚欠原告本金48000元,之后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为此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的义务,被告郑大海、周运祥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大海、周美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运祥、余运秀自愿为郑大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运祥、余运秀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大海、周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龛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并按照本金48000元、月利率9‰从2013年7月22日起给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本金48000元、月利率13.5‰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运祥、余运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晁世洋

书记员:毛晓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