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龛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房县上龛乡寺湾村。
负责人:邹启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来。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陆,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曾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龛支行诉被告刘某陆、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龛支行行长邹启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来、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刘某陆、曾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执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因药材种植需购买药材种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3‰以及违约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导致该借款已经逾期,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某陆因药材种植资金缺口10万元向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龛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被告曾某某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某陆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陆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药材种植,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11.16%,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季结息。同日,被告曾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某某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刘某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或通知借款人还款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刘某陆发放贷款10万元。2014年6月30日到2015年11月30日期间,二被告陆续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4424元,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3017.8元,本金未偿还。借款到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为此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某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刘某陆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自愿为刘某陆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故被告曾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龛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3017.8元,并从2017年6月13日起,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在年利率11.16%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张 毅
法官助理查尔李啡 书记员 毛晓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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