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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与毛某、毛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房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住所地:房县城关镇仁和路3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连兴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毛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市民,住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中西关81号。(系毛某父亲)
被告毛某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王金柱,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系毛某某丈夫)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以下简称陵东支行)与被告毛某、毛某某、王金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薛莉莎、人民陪审员许连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东支行的法定代表人连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王金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陵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某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79.5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5%加收30%从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毛某某、被告王金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被告毛某与原告签订了《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毛某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9.15%,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30%罚息。被告毛某某在保证人一栏签了字,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2013年12月5日,被告毛某某、被告王金柱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毛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毛某发放了贷款本金5万元整,借据上将利率确定为年利率9.15%。截止到2016年11月22日,被告毛某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279.5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如今约定的还款期己过,可被告毛某一再拖延,拒不还款。被告毛某某、王金柱至今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陵东支行与被告毛某、毛某某签订的《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陵东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毛某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毛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毛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的担保内容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毛某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79.5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5%加收30%从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金柱在《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人”处均未签字,仅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人家庭主要成员”处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9.58元,合计50279.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5年12月14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在年利率9.15%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房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毛某、毛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蔡 政 审 判 员  薛莉莎 人民陪审员  许连森

书记 员代  晓 阳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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