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我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霍城小商品市场2-96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黄昆明,董事长。委托���讼代理人:韩秀琴,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源恒通供应链(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矛庙集街43号(9)。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吴学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湖北我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家公司)与被告鑫源恒通供应链(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杨某某、吴学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原告我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源公司向原告我家公司支付运费696803.23元及违约金115193.04元;2、判令被告杨某某、吴学芳对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告我家公司与被告鑫源公司(原桂邦运输武汉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费用的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吴学芳为上述合同提供了担保。原告我家公司如约为被告鑫源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鑫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尚拖欠原告我家公司运费696803.23元未给付。被告鑫源公司逾期付款已超过31天,依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我家公司按结算运费数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鑫源公司、杨某某、吴学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我家公司与被告鑫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且本案被告鑫源公司、杨某某、吴学芳均未应诉答辩,本院不宜审理���案,应将该案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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