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戈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经济开发区九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虞顺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华某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312国道与叶庄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300100018100。
法定代表人张学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戈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某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并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11万元(额度冻结)、扣押了原告所有用于担保的鄂E9H5**号小型越野客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兆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4年11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同年12月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基本合同》,合同对供应产品的数量、质量、供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从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60日内支付货款,合同期满时结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按照逾期货款每日0.3‰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31日,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38854.70元。2016年1月21日、5月7日、5月14日原告又给被告供货三次,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5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款分别为50218元、53602.10元。2016年1月19日、4月29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支付货款48569.40元、100000元,累计尚欠货款94105.40元至今未付。2016年6月12日,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基本合同》、《客户对账函》、销售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94105.40元,有《客户对账函》、销售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4105.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但之后发生的买卖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交易方法(发货、收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进行的,因此2015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发生买卖后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时间、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可以参照原合同中的约定处理。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5月7日、5月14日给被告三次供货后,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5月24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支付上述货款的截止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25日、2016年7月23日,同时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4月29日分别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告诉请支付的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截止2015年12月31日即合同期满时,被告未付清货款,应按所欠货款138854.70元及约定的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1月18日,其数额为749.81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支付货款48569.40元后尚欠货款90285.30元,应按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3月24日,其数额为1787.65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140503.30元,应按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4月28日,其数额为1475.28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后尚欠货款40503.30元,应按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7月23日,其数额为1044.99元;从2016年7月24日起,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94105.40元,应按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支付货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华某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欠湖北戈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4105.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截止2016年7月23日的违约金为5057.73元,从2016年7月24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以94105.40元为基数按日0.3‰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10元,由河南华某光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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