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戈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成都达某光学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戈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秭归经济开发区九里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801443-8。
法定代表人虞顺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达某光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友爱镇石家桥达某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韩斌,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戈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达某光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戈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成都达某光学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当于25万元的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戈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成都达某光学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当于25万元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戈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成都达某光学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当于25万元的其他财产。
审判长:郑新华
书记员:邓望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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