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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戈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访某某蓝某光学镜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戈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经济开发区九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0。法定代表人:虞顺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丹阳市访某某蓝某光学镜片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访某某池塘村后马村原祠堂。经营者:马剑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丹阳市访某某蓝某光学镜片厂的经营者,住江苏省丹阳市访某某池塘村后马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211191965********。

湖北戈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675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1月签订《产品销售基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光学、工艺玻璃等产品。供应产品的数量、规格、价格等按被告需求双方签订产品订单,供货方式为托运,结算方式为被告收到货物后,按被告收货的数量双方对货款核实无疑后,由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以该发票为付款依据。2017年1月13日双方对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3635元。此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566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丹阳市访某某蓝某光学镜片厂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湖北戈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销售基本合同》一份、客户对账函二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基本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光学、工艺玻璃等产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供货方式为托运,结算方式为按被告收货数量双方对货款核实无疑后,由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以该发票为付款依据。同时双方还约定按照从原告出具发票之日起90天内支付货款,合同期满时结清全部货款。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比例为逾期交货部分产品金额的1‰;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照逾期货款每日0.3‰支付。2017年1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3635.06元,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7月8日双方再次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6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全部清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丹阳市访某某蓝某光学镜片厂登记注册的经营者为马剑锋。
原告湖北戈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访某某蓝某光学镜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访某某蓝某光学镜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基本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所需货物,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而且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按照逾期货款每日0.3‰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这种消极不作为行为,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丹阳市访某某蓝某光学镜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湖北戈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675元,并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日0.3‰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计608元,由丹阳市访某某蓝某光学镜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英

书记员: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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