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戈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经济开发区九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虞顺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山市祯祥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海景工业村3号2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2957885R。
法定代表人:刘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戈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戈某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祯祥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祯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2日作出(2018)鄂0527民初606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山市祯祥光电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00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扣押湖北戈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山祯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鄂0527民初606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山祯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山祯祥公司不服本院(2018)鄂0527民初6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鄂05民辖终17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鄂0527民初606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湖北戈某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终审裁定驳回原告湖北戈某某公司的起诉,且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原告湖北戈某某公司的申请对被告中山祯祥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中山市祯祥光电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湖北戈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币10000元的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谭家贵
书记员: 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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