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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慧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王某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湖北慧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金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宇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希、柯蒙蒙,均系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汉中,大冶市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湖北慧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不服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冶劳人仲裁字(2016)第18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3月23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6)第18号仲裁裁决:解除慧某公司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由慧某公司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9794.68元并为王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21268.45元。慧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仲裁裁决要求其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错误。依据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王某某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缴纳,其以补贴的形式每月随工资发放,不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此外,王某某属于主动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二、仲裁裁决其补缴王某某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计算方法错误,没有将其以工资发放社保补助的金额予以扣减。此外,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向社会保险征收部门主张,不应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故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王某某答辩称:其从未与慧某公司约定工资报酬包含社会保险费的事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是慧某公司事后添加,其并不知情,且其提供的慧某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条亦可证实工资组成中并不含有社保补助。故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慧某公司的撤销申请。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12年2月应聘进入慧某公司从事质检工作,月工资2798.48元。王某某在慧某公司工作期间,慧某公司未为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18日,王某某以慧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书面递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之后,2015年8月20日王某某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慧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该委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6)第18号仲裁裁决,慧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国家的社会保障体制以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慧某公司未为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为王某某足额补缴。王某某因慧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与慧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慧某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慧某公司提出王某某的养老保险费已随工资一并发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即使慧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关于社会保险费随工资一并发放的约定,因该约定免除了自己的法定义务,且侵害了国家社会保障体制以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若存在多发放工资的情况,可另案主张返还,本次诉讼只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撤销事由,对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本次诉讼不予审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争议适用该法调整,故劳动仲裁部门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慧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及补缴社会保险费正确,不存在应当撤销的事由。慧某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慧某公司请求撤销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冶劳人仲裁字(2016)第1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慧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胡志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书记员:谭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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