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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西路特二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锋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住浙江省泰顺县。上诉人张某某、张锋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方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利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审第三人:董直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审第三人张利苏、董直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邦公司)、张某某、张锋进因与被上诉人方赟、原审第三人张利苏、董直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意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詹靖明,上诉人张某某、张锋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被上诉人方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原审第三人张利苏、董直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意邦公司、张某某、张锋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方赟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方赟承担。事实与理由:显名股东作为工商登记公示事项,涉及公司外部公信力,会影响到外部投资者等交易相对方对公司的评价与判断。公司其他股东同意隐名股东参与股东会议,并不代表同意隐名股东登记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一审判决以方赟参与公司股东会,推断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其成为工商登记股东,属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扩大化解释。另外,公司股东的“人合”要求是不断变化的,诉讼前“人合”不代表诉讼后“人合”。从一审开庭情况看,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方赟成为公司显名股东,一审判决有违公司股东的人合要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方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意邦公司、张某某、张锋进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张某某、张锋进没有依法缴纳上诉费用,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张某某、张锋进没有缴纳任何上诉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显然有独立请求杈的第三人依法应当交纳上诉费,但本案上诉人仅原审被告一方交纳了上诉费,原审被告与第三人属于不同的法律地位,显然不能按解释规定属于同一方当事人交一份上诉受理费。综上,张某某、张锋进依法未交纳上诉费,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张某某、张镩进及其他二名第三人都未上诉的,本案所有实名或隐名股东对一审的判定都没有异议,本案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一审判决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法律适用完全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该条第三款规定适用时,不能机械地简单理解为必须限定在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是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一直认可作为审查基础,来把握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法律要件。同时根据《上海巿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一)》,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在诉讼程序中,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对是否“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但不是替代实际出资人去征询其他股东意见。换言之,法院是对公司内部就实际出资人显名合意事实予以审査后确认,而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去否定或创设这种合意。本案的事实显然符合上述合意。公司盖章确认的三方《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方赟作为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2016年、2017年两份意邦公司股东会决议均显示公司其他股本(董直灶,实际股东张锋进,隐名股东张仁记)都明知方赟系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且认可方赟亦作为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及股东会,亦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上述事实均能证实意邦公司、张某某、张锋进及内部股东就方赟显名的合意。第三,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意邦公司、张某某、张锋进及其他第三人亦未就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作任何异议不服上诉。综上,方赟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与张锋进、意邦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此两项事实意邦公司、张某某、张锋进并无异议,亦没有提出上诉,且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方赟股东身份明知,且合意方赟显名,方赟依法应当显名成为意邦公司8%股权股东。意邦公司、张某某、张锋进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并裁定张某某、张锋进的上诉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张利苏、董直灶述称,同意意邦公司、张某某、张锋进的意见,不同意方赟的股东身份,如方赟成为显名股东,也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方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方赟系意邦公司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权、监督管理权、知情权、资产收益权、关联交易审查权、决议撤销权等股东权益);2、判决确认意邦公司的股东张某某名下8%的股权归方赟所有;3、确认方赟在意邦公司所有资产中享有8%的所有财产权益的价值;4、判决意邦公司和张某某共同办理股东和股权变更登记,将张某某持有意邦公司8%的股权过户至方赟名下;5、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意邦置业公司、张某某、张锋进、张利苏、董直灶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7日、18日和3月11日,方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共计向第三人张锋进汇款800万元。2011年2月23日,意邦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截止至2011年3月7日,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如下:意邦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出资比例20%;张锋进出资5000万元、出资比例50%;张仁记出资1500万元、出资比例15%;董直灶出资1500万元、出资比例15%。2012年7月6日,方赟(甲方)与第三人张锋进(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1、意邦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亿元,乙方持有意邦公司股权50%,其中乙方代甲方持有股权占意邦公司注册资本的8%(如果按照意邦公司实际收到的投资总额计算,乙方代甲方持有的股权占意邦公司注册资本的5%),并代为行使出资人或股东权利;2、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已实际出资800万元,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得以自身名义将甲方的出资向意邦公司出资并代甲方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或处置权;……7、如乙方对其名下的股权及与该股权相关的一切权益(包含甲方股权)进行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时,乙方均应得到甲方的书面授权;……16、在任何情况下,只要甲方认为需要,均可以自行向公司所有股东披露甲方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并以股东身份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主张全部或部分股东权利,乙方应无条件接受、配合;……”;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意邦公司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此后,意邦公司股东发生变更:2015年5月5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董直灶35%、张风剑50%、张利苏15%;2015年6月5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董直灶35%、张某某50%、张利苏15%。2016年2月15日,第三人张锋进、董直灶、张利苏、张某某与案外人王振忠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张锋进的50%股份由张某某代持”,张锋进、董直灶、张利苏、张某某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同年7月25日,意邦公司股东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记载“2016年7月25日,意邦公司在意邦集团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应到股东代表五人(隐名股东张许秀、隐名股东张锋进、隐名股东张仁记、董直灶、隐名股东方赟),实际股东代表五人。该五名股东持有意邦公司100%股权。……”张锋进、董直灶、张许秀、张仁记、方赟在该决议上签名。现方赟、意邦公司及张某某、张锋进、张利苏、董直灶因股东身份、股权等问题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方赟是否具备股东身份;二是能否将隐名股东身份变更为显名股东。关于方赟是否具备股东身份的问题。意邦公司以方赟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未明确告知为理由否认方赟的股东身份,一审法院认为理由不成立。首先,张锋进对其在2011年2月、3月期间收取方赟800万元资金的事实未予否认;其次,张锋进向意邦公司出资5000万元,并占出资比例50%;第三,2012年7月6日方赟与张锋进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意邦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盖章;第四,在2016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方赟作为股东参加过公司的股东会议。由此,方赟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以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其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诉请应予支持;其具备股东资格后,将依法享有法律赋予股东的相应权利,该项权利是特殊身份享有的法定权利,不需再作诉请提出,故方赟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根据公司法精神,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要求,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以工商登记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而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自治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登记材料仅具有一般证据效力。从本案证据反映,尽管意邦公司的股东在工商部门进行过变更登记,张锋进目前亦不在股东名册上,但其仍以股东身份签订合作协议、参加股东会,故张锋进仍应是意邦公司实际股东,其持有的股权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方赟要求确认张某某名下的股权部分归其所有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方赟应持有多少股权份额的问题。虽然意邦公司及张某某、张锋进、张利苏、董直灶均表示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过增资,但其提供的关于增资的相关证据均发生在2017年7月6日《股权代持协议》前,如增资客观存在,为何在该协议上对注册资本的陈述仍为“壹亿元”;同时,如注册资金增资至1.346亿元,方赟所占出资比例应为5.9%,而非协议上记载的5%,故在意邦公司及张某某、张锋进、张利苏、董直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增资的情况下,认定方赟占出资比例8%,即其要求确认张某某名下8%的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能否将隐名股东身份变更为显名股东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意邦公司以方赟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由,认为方赟要求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是关于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股东资格的条件,包括了出资人已经出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有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认可等要件,其中需经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正是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特征。通过上述分析,方赟已具备前二个要件,对于第三个要件,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有实际出资人存在的情形,如果允许隐名投资人可以无条件变更为公司股东,将会影响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但不能机械简单的理解为必须限定在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公司股东是否认可作为审查基础。本案中,结合2016年2月15日的合作协议和2016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来看,工商登记的股东张某某、张利苏、董直灶对张某某代张锋进持意邦公司50%股权的事实认可,张锋进、董直灶对方赟隐名股东身份认可;同时,对于2017年2月19日意邦公司在上海浦东召开的股东会,虽然意邦公司及张某某、张锋进、张利苏、董直灶对方赟提供的会议记录存疑,但并未否认会议的真实性,亦未否认“参会股东签字”的真实性,而方赟、董直灶、张锋进等均在参会股东签字处签名;故,方赟曾以股东身份参与过股东会议,甚至作为股东进行过表决,对此张锋进、董直灶是明知且认可的;而且,方赟直至本案纠纷产生前一直负责意邦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由此,方赟要求意邦公司及张某某、张锋进、张利苏、董直灶办理变更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方赟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与张锋进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其股东身份明知,故方赟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张某某名下股权的8%归其所有、意邦公司和张某某为其办理股东和股权变更记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确认意邦公司所有资产中享有8%的所有财产权益的价值,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意邦公司资产的具体明细及价值,故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某某名下所持意邦公司8%股权归方赟所有。二、意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责将张某某名下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方赟名下。三、驳回方赟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58,800.00元,由方赟负担8,800.00元,意邦公司负担50,00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意邦置业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张某某及张锋进共同上诉,未分别上诉,意邦置业公司、张某某、张锋进共同预交一份上诉费,并经本院立案受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方赟辩称“张某某、张锋进没有依法交纳上诉费用,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中设置“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其所认同的合作伙伴是名义出资人的情形。如果允许隐名股东无条件变更为公司股东,将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即明知其合作伙伴包括实际出资人在内,只是为便利公司注册或某一事项的办理,达成由名义出资人代持其股权的协议,只要该协议未对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条件进行限制,即使公司其他股东之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亦不影响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确认。实际出资人主张确认其股东身份,并由公司为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方赟与张锋进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方赟已实际出资800万元,张锋进持有意邦置业公司50%股权中,其代方赟持有的股权占意邦置业公司注册资本的8%,且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只要甲方认为需要,均可以自行向公司所有股东披露甲方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并以股东身份直接参与经营管理,主张全部或部分股东权利,乙方应无条件接受、配合”。意邦公司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盖章。方赟一直在意邦置业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并于2016年7月25日、2017年2月19日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决议有关事项。由此可见,意邦置业公司知晓隐名出资协议,认可隐名出资人方赟的股东资格;其他股东亦知晓方赟为隐名股东,且认可其股东资格。虽然张某某、张锋进、张利苏、董直灶在诉讼中表示不同意隐名股东方赟显名化,但是其他股东在此前均同意方赟参加意邦公司管理及有关股东会表决,以实际行为表明同意方赟为意邦公司股东。方赟要求显名,不违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因此,意邦公司及张某某、张锋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方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意邦置业公司、张某某、张锋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00元,由湖北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张锋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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