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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惠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伍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惠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伍某某
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惠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汪仁镇汪仁街供销社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罗栋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惠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其与伍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伍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由其提起诉讼,伍某某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判决由其支付伍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属适用法律错误;2、其承接钟山综合楼建筑工程后,与黄石市宏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将该工程的泥、木、铁等劳务分包给宏顺劳务公司,所有劳务工人均由宏顺劳务公司聘请,与其无关;3、伍某某并非其聘请,一审法院在认定伍某某由金得州聘请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其与伍某某存在劳动关系错误;4、伍某某因违章作业而受伤,根据过错原则,应由伍某某与宏顺劳务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伍某某辩称:其虽系金得州聘用,但金得州与惠某建筑公司签订有劳务协议,惠某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惠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伍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为伍某某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2、不支付伍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惠某建筑公司承接了钟山综合楼建筑工程,并组建了项目部。
该项目部由吴远红担任经理,全面负责工程施工工作。
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部将钢筋工程承包给自然人金得州负责。
2014年3月,伍某某经金得州聘用进入惠某建筑公司承接的钟山综合楼工程做钢筋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
同年5月21日,伍某某在工地发生坠楼事故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
住院期间,惠某建筑公司未派人护理。
出院后,伍某某未回工地上班。
2014年12月16日,伍某某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惠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2月5日,该委作出黄劳人裁字(2015)第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伍某某与惠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4月3日,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伍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同年7月31日,伍某某的伤情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捌级。
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伍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惠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惠某建筑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8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42070.6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546.67元;停工留新期工资6496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5122.50元。
该委于2015年10月30日裁决后,惠某建筑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伍某某在惠某建筑公司工地受伤后,经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捌级,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伍某某要求与惠某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事实,伍某某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护理费2676.13元(28729÷365×34);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50元×34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4976.16元(41754÷365×21.75×2);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68.89元(41754÷365×21.75天×11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40元(3174元/月×10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84元(3174元/月×16个月),合计119245.18元。
鉴于伍某某系其他承包人所聘请,与惠某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实际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对伍某某要求惠某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812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546.67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惠某建筑公司与伍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惠某建筑公司支付伍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资待遇计119245.1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惠某建筑公司与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作为以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进行全面审理,而不是仅根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部分请求事项进行审理,因此,“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体现在仲裁和诉讼两个请求相结合的形式上,故一审法院全面审理仲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惠某建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二、惠某建筑公司虽与宏顺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不包括钢筋工的劳务分包,且其针对钢筋工劳务又与自然人金得州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钢筋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金得州施工,而伍某某系金得州聘请的劳务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受伤,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四)项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惠某建筑公司虽与伍某某未建立劳动关系,但依法应对伍某某所受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故对惠某建筑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伍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不支付伍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建立劳动关系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概念理解不当,本院予以修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8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8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为:惠某建筑公司与伍某某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驳回惠某建筑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以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惠某建筑公司与伍某某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作为以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进行全面审理,而不是仅根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部分请求事项进行审理,因此,“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体现在仲裁和诉讼两个请求相结合的形式上,故一审法院全面审理仲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惠某建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二、惠某建筑公司虽与宏顺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不包括钢筋工的劳务分包,且其针对钢筋工劳务又与自然人金得州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钢筋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金得州施工,而伍某某系金得州聘请的劳务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受伤,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四)项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惠某建筑公司虽与伍某某未建立劳动关系,但依法应对伍某某所受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故对惠某建筑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伍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不支付伍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建立劳动关系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概念理解不当,本院予以修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8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8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为:惠某建筑公司与伍某某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驳回惠某建筑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以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惠某建筑公司与伍某某各负担10元。

审判长:尹策
审判员:胡志刚
审判员:周希

书记员:刘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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